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珂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珂成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制式子彈陸顆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珂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四季KTV,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川 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為502037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0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中6顆已於不詳時、地擊發廢棄),並將之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德路附近之空地,嗣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將上開槍枝、14顆子彈移至不知情之 蕭義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嗣因劉珂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蕭義晉,於100年10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段○○○○號前,遭警臨檢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14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珂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0094號卷第6至9、36至37、49至50,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6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30094號卷第16至28頁),復有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為50203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14顆,鑑驗情形如下:(一)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0014407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0094號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子彈14顆,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手槍及子彈,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則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15萬元之代價購得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共14顆而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一罪。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001440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100年度偵字第30094號卷第43頁),本件扣案之槍枝係制式半自動手槍,然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扣案物沒收部分卻錯誤記載為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於理由欄亦認定該扣案槍枝為改造手槍(見原判決第3至5頁),此即有事實認定和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事實欄及理由欄難謂一致及請求依法酌減其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而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並未使用該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為502037,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未經試射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所辯其將提供扣案槍枝來源以供警查緝云云,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資料相佐,尚難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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