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少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毒聲字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用火點燃後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其在屏東市○○路○○○號「一品旅社」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少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88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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