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馨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馨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馨兒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見 陳佩雯 上傳其欲購買三星牌EX2F型相機之簡訊後,明知其並無該型號相機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
000號之住所,利用其行動電話,以其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後,向陳佩雯傳達簡訊,表示可將其所有之三星牌EX2F型相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讓售之不實訊息,致陳佩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4時8分許,至南投縣鹿谷鄉鹿谷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7,500元至李馨兒屏東縣內埔鄉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李馨兒於同日提領一空。嗣因陳佩雯始終未收到該相機,亦未收到李馨兒答應退還之款項,始悉受騙。案經陳佩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馨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反詐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第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6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馨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其無三星牌EX2F型號相機可供出售,仍向被害人佯稱讓售,致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程度之情節,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應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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