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陳豪杰 被告 陳登來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交付由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憑據,並約定於同年7月15日、
8月15日分別償還5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原告並不請求利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於102年間因第三人「 歐宸 廑」原要經銷代理被告產品,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權利金375萬元,嗣因故取消,被告需返還375萬元予「歐宸廑」,但因被告一時無法全部返還,遂以分期方式返還,並先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7張、25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歐宸廑」以為擔保,被告已陸續清償上開債務,至107年8月31日已全部清償。被告請求「歐宸廑」將被告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寄還,「歐宸廑」要求被告除上開款項外尚需利息,被告認非屬借貸並無所謂利息,詎「歐宸廑」因而未將該8張本票寄還,而將其中2張轉給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0,000元並非事實,系爭本票業已清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0,000元本票債務,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為人的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而由被告
交付原告,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十條(現為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雖原告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於無證據足證兩造有借貸合意,且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借款之情形下,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系爭1,000,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本據,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告簽發交付,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而為人的抗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為人的抗辯,於法有據,為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為人的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於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簽名,向其借用系爭1,000,000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附表:
┌─────────────────────────────────┐│本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1│104年5月18│陳登來│50萬元│104年7月15日│TH588656│││日│││││├──┼──────┼────┼─────┼───────┼────┤│02│104年5月18│陳登來│50萬元│104年8月15日│TH58865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