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1無取得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95頁),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第53至61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無取得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95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欺款項,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2人、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6,399元;再參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63至76頁),可見被告曾有數次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衡以被告其他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附表編號2犯行獲得報酬1,4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全數轉出,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甲○○(提告)

113年3月10日某時

假求職

113年3月11日12時56分

4,999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提告)

113年3月中旬某時

假購物

113年3月14日20時40分

1,4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

  被   告 丙○○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為其轉匯款項可獲得某金額之利益而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3年3月11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前揭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丙○○可預見本件犯行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於113年3月11日15時0分遭丙○○轉帳新臺幣(下同)6015元(含其他款項)至前揭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提領1400元作為酬勞後花用殆盡,而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之存摺交易明細、ATM匯款單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遂行,對社會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就各次犯嫌各量處1年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113年3月10日某時

假求職

113年3月11日12時56分

4999元

2

乙○○(提告)

113年3月中旬某時

假購物

113年3月14日20時40分

1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