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
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
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
湖簡聲字第54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所受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108年度存字第
1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已清償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
58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本案訴訟(即系爭事件)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敗訴確定
,縱使聲請人業已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仍有因聲
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件復查亦無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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