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嘉偉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嘉偉於100年1月28日入監,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陳嘉偉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之親戚家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附載其表哥前往花蓮火車站附近尋找朋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75號前時,因有逆向行駛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8頁及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認足以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伊覺得自己酒後騎乘機車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時沒有不同,伊都慢慢騎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之遵法意願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減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本案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具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之身分、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有侵占、詐欺、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99年間違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欲前往花蓮火車站附近找尋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