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陽岱玲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陽岱玲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任職於花蓮市公所,每月薪資平均為46,843元,因聲請人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16,827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以最精簡開銷仍入不敷出,實不足以支付各家銀行之欠款,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花蓮市公所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4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幼兒園註冊費收據、戶籍謄本、水電費、電話、數據及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卷7至53頁)。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為2,048,504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所得即任職花蓮市公所之每月薪資約46,843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6,246元(房租8,000+膳食費9,000+生活用品費4,700+交通費3,150+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等雜費6,987+健保費2,102+公保費及退休撫恤金2,307=36,246),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36,246元、法院強制扣薪16,827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為000年0月0出生,卷6頁戶籍謄本參照)等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卷18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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