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楨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楨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楨乾於民國105年10月1日22時至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好地方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5、6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鄉○○路○段與中山路二段口,因有酒後騎車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且經警上前攔查時加速逃逸之情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鄉○○○街○○○巷口,為警攔停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吳楨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騎乘機車上路,併兼衡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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