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東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美嬌娘男仕 舒壓館 (登記名稱為美嬌娘美容商行,下稱『美嬌娘男仕舒壓館』)」實際負責人。甲○○明知不得媒介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成年之女侍 郭秀梅 在該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含「全套」、「半套」)行為,其方式為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女侍之陰道、口腔或使之接合,直到射精(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摩擦男客之性器,致其性慾滿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1節4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即以每節抽取7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美嬌娘男仕舒壓館搜索,當場查獲郭秀梅與男客 吳福吉 在該店2樓房號5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侍郭秀梅(警卷頁9至14背面、偵卷頁18至20)、男客吳福吉(警卷頁15至18背面、偵卷頁16至18)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2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25至28)、臺東縣政府101年7月1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美嬌娘美容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警卷頁36、37)各1份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警卷頁29至35)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與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將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分別列為不同罪名之行為態樣不同。行為人若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係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郭秀梅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一節,已如前述,雖郭秀梅與吳福吉為性交行為後,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1,800元之際,旋遭員警持搜索票查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無礙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後媒介並容留前述女侍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前述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本案媒介及容留性交易次數僅為1次,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務農、月入1至2萬元、需扶養高齡80餘歲之雙親、罹患癌症之妻子及就學中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警卷頁6背面、本院卷頁26及其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即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所產生),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頁6背面;本院卷頁26及其背面),核與證人郭秀梅於警詢時(警卷頁13)證述一致,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附表一┌──┬────────────┬──┬─────┐│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12/13記帳單│張│1│├──┼────────────┼──┼─────┤│2│小姐番號牌│張│4│├──┼────────────┼──┼─────┤│3│遙控器│個│1│├──┼────────────┼──┼─────┤│4│監視器主機│臺│1│└──┴────────────┴──┴─────┘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已拆封保險套(含外包裝)│枚│1│├──┼────────────┼──┼─────┤│2│未拆封保險套│枚│4│├──┼────────────┼──┼─────┤│3│按摩霜│瓶│1│├──┼────────────┼──┼─────┤│4│凡士林潤滑液│瓶│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