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李哲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溪崑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
3號),聲請交付第一、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一)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
5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
5條之規定。(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四)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
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7月22日聲請交付其與相對人新北市溪崑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第一、二審(本院10
1年度重國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麟103年度聲字第229號函請聲請人提出在庭陳述之人同意書,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且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復未繳納必要費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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