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蔡婕庭
陳瑾瑩昱呈 周聖浩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至祥 原告 陳建州
游季婷 魏宇承 (原名: 魏斡埕邱莉晏 王應齡 盧怡伶 江蘊泰 游惠娥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泉宇仰沐」建案除原告以外其餘住戶告知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泉宇仰沐」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A10、A12、A15、A16、A17、A18、A19、B5、B7、C16、C17、C19住戶,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賴俊智 ,下稱泉宇公司)、被告 陳舜智 則分別為該建案之建設公司、地主,而被告泉宇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舜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上述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系爭○○○區住○○○道路即臺中市○○區○○路紅竹巷之坐落土地,為避免系爭土地於日後因產權移轉等原因,無法繼續供原告及系爭建案其餘住戶無償通行使用,乃基於原告自己與被告泉宇公司、被告陳舜智間就上開A10等12戶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疪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建案全體住戶共有,是本件訴訟亦涉及系爭建案之原告以外其餘住戶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爰聲請對系爭建案之原告以外其餘住戶告知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基於自己與被告泉宇公司、被告陳舜智間就上開A10等12戶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疪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泉宇公司、被告陳舜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建案全體住戶共有,是原告如遭敗訴判決,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自己之買賣契約權利瑕疪擔保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建案之原告以外其餘住戶與被告泉宇公司、被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影響,換言之,倘原告遭敗訴判決,系爭建案之原告以外其餘住戶並未為判決效力所及,且其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此受有不利益。故原告上開告知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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