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王合全 被告 卓林照
林欣蓉 (即 林石頭 之繼承人)
林金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甘霖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謝典成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謝岱宗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謝雅竹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貴祥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訓志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麗雲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柏伶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素滿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永窓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錫昌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位厚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位泉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出境)
林炳宏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煒玲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昆宏 (即林石頭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石頭之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6,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原告請求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須先經繼承登記。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256元及補正提出該等遺產已經繼承登記之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