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聲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5月19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46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三、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4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為憑。而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3分(靜態因子共計7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該所112年5月19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46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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