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三、再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為222ng/ml)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核屬「法定初犯」,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惟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於112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施用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0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徵被告現已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僅須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即為已足,應併由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加以執行,並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為之,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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