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上訴人 洪聰堃
張秀英 張萬生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張陳寶月 被上訴人 張李麗鄉
張玉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李麗鄉、 謝張玉玫 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登記為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則分係同小段四十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一○五號房屋)、同小段四十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一○七號房屋)、同小段四十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一○九號房屋)、同小段四十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一一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或渠等前手約於十餘年前,各自出資於系爭一○五號房屋一至三樓、系爭一○七號房屋一至四樓、系爭一○九、一一一號房屋一至三樓後方違章增建(下稱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十六、二十二、十六、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洪聰堃應將系爭一○五號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張秀英應將系爭一○七號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㈢上訴人張永政應將系爭一○九號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㈣上訴人張萬生應將系爭一一一號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四平方公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各抗辯如下:㈠上訴人洪聰堃則以:
⒈系爭一○五號增建物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Α部分,
然係與系爭一○五號房屋一體建築,並非增建。又系爭一○五號增建物之一樓係堆放雜物,二至三樓屬後陽臺,用以晾曬衣物,盼能價購占用部分土地。
⒉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拆除系爭一○五號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張秀英則以:
⒈系爭一○七號增建物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但面積應無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多。又系爭一○七號增建物之一樓係廚房,二至四樓為後陽臺,願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解決占有問題。
⒉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拆除系爭一○七號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張永政則以:
⒈系爭一○九號增建物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但面積應不到十六平方公尺。又系爭一○九號增建物之一樓係廚房、二樓為廁所、三樓乃晾曬衣物之後廳,希望能以一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占有部分土地。
⒉訴外人 張家振 即系爭土地前地主,亦為被上訴人張李麗鄉
之配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購入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一○九號房屋越界建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系爭一○九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仍予以買受,自應容忍上訴人張永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⒊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拆除系爭一○九號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張萬生則以:
⒈系爭一一一號增建物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四平方公尺。又系爭一一一號增建物係用以堆放雜物,期能價購占用部分土地。
⒉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拆除系爭一一一號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應分將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二十六、二十二、十六、四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各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依前揭占用面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張李麗鄉、謝張玉玫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則分係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一○五、一○
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上開增建物分屬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自應將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一○五
、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為系爭一○五、一○
七、一○九、一一一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無,應係嗣後增建,且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施測比對,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與該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複丈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十六、二十
二、十六、四平方公尺。又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各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一○五、一○
七、一○九、一一一號房屋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大門出入,且為整體使用,並與前揭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附合,有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九八八號民事卷第十一頁)。是上訴人洪聰堃辯稱:系爭一○五號增建物並非增建;上訴人張秀英、張永政辯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正確等節,均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一○五、一○七、一○
九、一一一號增建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分屬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前已認定。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張永政固抗辯系爭一○九號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地上權,惟:
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原因多端,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若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一○九號增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加蓋,斯時不知越界,
於八十三年鑑界時始發現,此據上訴人張永政之訴訟代理人張陳寶月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張永政自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至明。此外,被上訴人張永政又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自難認其係有權占用前揭土地。
㈣上訴人張永政雖又抗辯系爭一○九號增建物,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然: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固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之三條所明定。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
⒉細繹系爭一○九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
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系爭一○九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系爭一○九號增建物係屬系爭一○九號房屋後方以鋼筋水泥及紅磚砌牆搭建之凸出部分,且系爭一○九號增建物之一樓、二樓、三樓,分係作為廚房、廁所、晾衣間使用,亦據上訴人張永政之訴訟代理人張陳寶月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顯見系爭一○九號增建物係於系爭一○九號房屋整體之外所越界增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增建物,原無礙於系爭一○九號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固均抗辯系爭一○
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之三條雖著有明文。
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
十七頁),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市價應更高,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即為耕種用途,且目前仍種植蔬菜,日後被上訴人欲將之與被占用之土地切齊整體利用等情,復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錫卿律師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而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僅係充作堆放雜物、廚房、廁所或曬衣間之用途,縱上開增建經拆除,亦無礙於原房屋作為住宅用途之經濟效用,復無事證足認拆除越界之前揭增建物,於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房屋之結構有何影響。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有利益存在,且所能取得之利益,遠大於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縱訴請拆除之時間距前揭增建物初建時間已久,尚難謂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增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權利行使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十六、二十
二、十六、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各將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自屬於法有據。
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給付均自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
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房屋後方,鄰近新北市○○區○○路二段之雙向二車道,位處爬坡山路旁,附近一樓有數間傳統雜貨店、麵店,離最近之水源國小約一公里之遠,距離市場及賣場約五、六公里之遙,該處僅有一線收費公車經過,班車間隔約三十分鐘,附近商業不繁榮,住家不密集,生活機能欠佳,業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經斟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地段環境、附近區域生活機能、上訴人利用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可取得之經濟價值等情形,本院認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對價,均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均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日止,依各自占用面積二十六、二十二、十六、四平方公尺,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洪聰堃、張秀英、張永政、張萬生應分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一○五、一○七、一○九、一一一號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二十
六、二十二、十六、四平方公尺,及均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日止,依各自占用面積二十六、二十二、十六、四平方公尺,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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