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芳具保人洪鈺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鈺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芳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已由具保人洪鈺嵐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陳義芳釋放。茲因受刑人陳義芳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洪鈺嵐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義芳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並由具保人洪鈺嵐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陳義芳釋放。其後,受刑人陳義芳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在案。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陳義芳到署執行,又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洪鈺嵐帶同受刑人陳義芳到署執行,然受刑人陳義芳並未到署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陳義芳到署執行,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0號卷內所附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9號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8日宜檢文正100執70字第05682號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所發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及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陳義芳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洪鈺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