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岳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岳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在供給賭博場所,其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百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