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信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被告係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罰金,希望能從輕量刑。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故爰請求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扣案光碟數量非多,與一般商業經營者販賣盜版光碟之規模與危害程度尚屬有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原審判決之刑度已是法定刑度之最低刑,是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高之情形。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有賠償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參本院卷第31頁之陳報狀),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1頁)。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