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訴字第3268號原告 賴元隆 被告 劉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以前揭同一原因事實而追加請求後述機車毀損之修繕費並擴張聲明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916,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即原告之民國101年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3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前開二七八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雙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篰路台電路燈62區04372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侵入來車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五八九號機車),致原告受有腰椎第2節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5、6、7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咳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鈞院沙鹿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86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審理時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前開五八九號機車之修繕費,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合計916,500元之損害:
㈠看護費用42,000元:原告自100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止,
因系爭傷害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7日)及出院後二週(14日)需專人照護,均係由原告母親訴外人 李燕足 擔任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式:2,000×21=42,000)。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受僱於訴外人
何垂 約並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工作,每月薪資55,000元,原告自光田綜合醫院出院後,醫囑原告應休養五個月及需使用背架三個月,原告自受有五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75,000元(計算式:55,000×5=275,000)。又原告自第六個月起之三個月期間,雖已開始工作,然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之腰椎第2節閉鎖性骨折部分,不能從事久坐之司機工作,原告僅能改任司機助手之工作,使薪資驟減為每月30,000元,原告於該三個月期間每月薪資減少25,000元差額,合計受有75,000元薪資差額之損失(計算式:25,000×3=75,000)。
綜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50,000元(計算式:275,000+75,000=350,000)。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機車毀損之修繕費24,500。
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6,5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惟就本件車禍現場沒有刮地痕跡,不能認定被告之前開二七八號機車有行駛至原告之車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甲車(即被告之前開二七八號機車)之前車頭受損、乙車(即原告之前開五八九號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等語,實際上應為原告之前開五八九號機車之前車頭受損,被告之前開二七八號機車乃為左側車身受損;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雖認定被告駛入來車車道行駛不當,然參酌兩車車損狀況,應係原告之前開五八九號機車車頭撞到被告之前開二七八號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依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等語,然無從逕認原告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且就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亦應提出已給付看護費用之證明。另原告就其受僱於訴外人 何垂約 部分,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不能工作之確切起迄時間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原告所舉由訴外人何垂約片面製作之薪資證明書,即遽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350,000元。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繕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101年4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4頁),且被告之前揭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0年3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前開二七八號機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篰路台電路燈62區043720號前,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前開五八九號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鈞院沙鹿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86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審理時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791元。㈢兩造所提書證等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開二七八號機車,本應注意本件車禍之地點即: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侵入來車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前開五八九號機車,被告因前揭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詳偵查卷)可稽。且查:
㈠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足見原告之前開
五八九號機車係倒於順向車道(即原告行駛之車道),車頭往左朝向分向線,與行車分向線成90度,車後輪後距順向右路緣1.8公尺;而被告之前開二七八號機車則左倒於對向車道上(即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呈左斜向,車頭往左朝向對向車道外側(距對向路緣1.9公尺、2.9公尺)。且觀諸前揭現場相片(見偵查卷33頁背面、34頁正面、背面相片),顯見被告之前開二七八號機車車頭之左側把手處有碰撞而致部分車殼破裂之痕跡,原告之前開五八九號機車左側把手處(含照後鏡)則仍完好,並佐以兩車之前揭倒地位置、車頭朝向,復無其他跡證可認原告曾有駛入對向車道內,堪認係被告騎乘前開二七八號機車駛越、侵入對向之原告行駛車道而撞及原告所騎乘前開五八九號機車。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法院審理中,先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係被告騎乘前開二七八號機車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所騎乘前開五八九號機車,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見偵查卷48至50頁、二審卷24頁)。且衡諸被告之前開二七八號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左側車身朝下(見偵查卷33頁相片),縱認被告之前開二七八號機車倒地過程中,其左側車身亦同有受損之情事,自難依此反證係原告侵入被告之車道所致。是被告抗辯實際上應為原告之前開五八九號機車之前車頭受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將之誤載為:甲車(即被告之前開二七八號機車)之前車頭受損、乙車(即原告之前開五八九號機車)左側車身受損乙節,自無可採。則被告確有因騎乘前開二七八號機車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而撞及前開五八九號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之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相片即明,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存在。則被告顯係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甚為明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看謢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0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止,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7日)及出院後二週(14日)需專人照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6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21日期間需專人照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然綜參卷附原告提出由其母親訴外人李燕足擔任看護之看護證明及看護費用證明單,載明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見本院卷27、5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前揭21日期間需專人照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應為1,200元,始與實情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25,200元(計算式:21×1,200=25,200)範圍以內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前揭五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為55,000元)計275,000元,及自第六個月起之三個月期間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失計75,000元(即每月薪資由55,000元減少為30,000元,其每月受有25,000元之差額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26
頁),明揭原告自100年3月29日出院後需休養五個月、需使用背架三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前揭出院後之五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雇主即訴外人何垂約給付
其平均每月為55,000元之薪資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何垂約出具之100年11月11日薪資證明書(其上記載99年11月、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之薪資各為56,100元、57,500元、57,200元、20,000元,又100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之薪資為每月各30,000元)為證,證人何垂約雖於本院證稱:其提出之前揭薪資證明書係原告受其僱傭之薪資所得,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僱傭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工作,並按出貨單上所載之原告每趟駕車載重之噸數重量,計算當日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每月結算一次工資,且係現金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是從星期一至星期六開車送貨,每個星期日休息等語。然觀諸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62頁),可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何垂約期間,在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投保之每月薪資僅為21,000元,已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證人何垂約每月領取之薪資平均為55,000元,二者金額差距甚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前揭薪資證明書載稱原告之100年2月份薪資亦僅為20,000元,並參諸證人何垂約於本院另方面又證稱:相關的出貨單據現在都沒有留存,原始的出貨單因為給客戶,隔月就沒有留了;我不清楚100年2月份的薪資是什麼樣的情形才領20,000元,因為帳我太太在記,工資也是我太太在發,不知道該月份是車壞掉還是什麼情形,才會記20,000元;100年9月至同年11月每月領取薪資30,000元,因為原告沒有開車,是隨車一日1000元,隨車是幫忙拿單子導車等語。則在證人何垂約係現金給付原告薪資,並無轉帳等給付憑證足資證明其給付原告確切之薪資數額,且其給付原告薪資之依據即相關出貨單據於隔月即未留存,乃至其就100年2月份僅給付原告20,000薪資之原因均不復記憶之情形下,證人何垂約竟能於100年11月11日出具薪資證明書記載已相隔數月乃至一年之久之各月薪資金額,顯有違於常情。況在原告每星期日均休息、未上班(即每月休息四日)之情形下,證人就原告100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部分,證人何垂約豈有仍能按原告每日隨車1000元,計算出原告每月上班30日而核計每月30,000元薪資之可能?足見證人何垂約前揭證言及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不具憑信性,自難遽予憑採。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29日出院後五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即每月21,000元為適當。又原告受僱於證人何垂約之薪資既係每月為21,000元,則原告主張自第六個月起之三個月期間(即100年9月至同年11月)受有每月薪資差額之損失25,000元部分(即每月薪資由55,000元減少為30,000元,其每月受有25,000元之差額損失),自屬無據,委無可採。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五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000元(計算式:21,000×5=105,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再者,原告經本件車禍之事故,對於使用機車代步之安全性勢將產生質疑及恐懼,原告謂其受到驚嚇,精神上受有打擊,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係受僱於何垂約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有如前述,其名下不動產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又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係在廣鎵光電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二筆等不動產及汽車0輛,分別據兩造於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前開五八九號機車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前開
五八九號機車毀損送修而更換零件計支出24,500元;又前開五八九號機車為原告所有,係92年4月出廠之機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申光機車材料行之估價單、收據及行車執照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參見 邱聰智 ,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162頁、第219至222頁)。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且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原告所有之前開五八九號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一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前開五八九號機車係00年4月出廠之機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前開五八九號機車毀損送修而更換零件計支出24,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前開五八九號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0元(計算式:24,500×0.1=2,45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所述(詳前揭第肆、一之理由),並無其他跡證可認原告曾有駛入對向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而認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同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乙節,尚無可採。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堪以認定。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8,791乙節,亦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亦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3,859元(計算式:25,200+105,000+350,000+2,450-38,791=443,859)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見10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859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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