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告 林治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複代理人 何天慧 臺中市○○區○○路○○○○○號9樓被告 林佳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右詮
林子珊 被告 林佩蓉
明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慧 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佳麗、林子珊、林佩蓉、林右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黃慧心 (原姓名 黃惠珍 )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除原告與被告林佳麗、林子珊、林佩蓉、林右詮外,尚有黃慧心再婚配偶 蘇榮彬 (於101年2月5日死亡)之長子即被告 蘇明濬 (其長女 蘇以真 、次女蘇?雲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應繼分係附表示所示均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黃慧心生前並未預遺囑,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因黃慧心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慧心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自得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慧心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黃慧心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
險中,其在母親 張素雲 於97年8月27日死亡後,並未變更7張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應視為黃慧心之遺產,其中保單除號碼Z000000000-00-0、06-01因於96年7月19日解約,理賠金額為0外,其餘5張保單之理賠金額各係:保單號碼0000000-00,理賠金額357,06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3-1、04-1、05-1,理賠金額各係15,557元、11,364元、68,289元及13,656元,合計為465,930元,而蘇榮彬單獨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請領完畢,被告蘇明濬為蘇榮彬之唯一繼承,被告 蘇明璿 自應將此部分歸還列入黃慧心遺產中。
(三)、依據勞保局函覆的資料,被告蘇明濬已向勞保局請領被繼
承人死亡喪葬津貼197,650元,所以被告所請求的喪葬費用應扣除上開197,650元。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簽訂之蓮華生前契約,目前尚有16萬元在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該16萬元係屬被繼承人的遺產,但是否應與扣抵,請法院斟酌,而奠儀部分業經被告蘇明濬收取,且其亦申請勞工保險的喪葬給付,其抗辯應先扣抵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非合理。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佳麗、林子珊、林佩蓉、林右詮部分:其等意見均同原告的意見。
(二)、被告蘇明濬部分:
1、被繼承人黃慧心生前醫療費用1,020元,屬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09,800元,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另伊支付應列為遺債之項目,包括被繼承人黃慧心之社區住戶管理費4,500元、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本息及信用卡消費金額計63,698元、被繼承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27,278元、被繼承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32,234元,及被繼承人行動電話費2,592元。
2、被繼承人辦理喪葬過程,均由伊負責處理,故上開喪葬津貼197,650元不應扣除,之前所提出單據加總的金額就是409,800元。又依據信託財產通知之內容,因伊已支付喪葬費用409,800元,所以該筆信託之財產16萬元,因其目的在於支付喪葬費用,故應由伊領取,要扣抵給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慧心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原告與被告林佳麗、林子珊、林佩蓉、林右詮外,尚有黃慧心再婚配偶蘇榮彬(於101年2月5日死亡)之長子即被告蘇明濬(其長女蘇以真、次女蘇?雲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慧心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遺產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遺產欠稅查復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9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17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5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黃慧心房屋貸款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7日以陳報狀陳明黃慧心截至101年4月25日止,積欠本行金額0000000元等件在卷可按,及被繼承人黃慧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於101年6月5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覆黃慧心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於本行之存款(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被繼承人黃慧心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於101年6月5日以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繼承人黃慧心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被繼承人黃慧心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1年6月12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黃慧心帳戶歷史交易詳情、被繼承人黃慧心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於101年6月7日以玉山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黃慧心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被繼承人黃慧心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6日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黃慧心於本行帳戶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以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2日以亞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黃慧心投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關資料、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5日以富金管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黃慧心截至本公司最近一次停止過戶日止(即101年4月16日),持有本公司集保股票11619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4日以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無市場交易股票價格,爰提供財務報表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每股淨值為10.97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以臺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19日終止上市,並於當日成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爰提供富邦金100年12月20日之收盤價28元供參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據上,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慧心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中,其在母親張素雲於97年8月27日死亡後,並未變更7張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視為黃慧心之遺產,其中保單除號碼Z000000000-00-0、06-01因於96年7月19日解約,理賠金額為0外,其餘5張保單之理賠金額各係:
保單號碼0000000-00,理賠金額357,06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3-1、04-1、05-1,理賠金額各係15,557元、11,364元、68,289元及13,656元,合計為465,930元,已由蘇榮彬單獨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請領完畢,被告蘇明濬為蘇榮彬之唯一繼承人,其應將此部分歸還列入黃慧心遺產中等詞,固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1日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黃慧心保單資料等件、於101年10月30日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黃慧心要保書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惟仍應審酌上揭保險契約是否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黃慧心之遺產。
2、查,前揭被繼承人黃慧心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理賠金額357,06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3-1、04-1、05-1等保險契約,該等要保書均約明「身故保險金(若未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之文字,足認已限制受益人須具有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其範圍及對象均已特定,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已有指定受益人,則上揭5張保單之理賠金額:保單號碼0000000-00金額357,06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3-1、04-1、05-1,金額各係15,557元、11,364元、68,289元及13,656元,合計為465,930元,依法不得作為被繼承人黃慧心之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蘇明璿自應將此部分歸還列入黃慧心遺產中之詞,尚非有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又依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8日以蓮字第0
00000000號函稱黃慧心於93年3月4日購入壽險連結生前契約,於101年間過世,蓮華公司未接到黃慧心家屬的電話通知要求處理身後事,故此無履行禮儀服務契約之情,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102年12月18日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實際交付本行之保險金為16萬元整,…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公司未提供委託人之喪儀服務,…該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終止,本行應將剩餘之信託財產交付委託人之繼承人之情,有該等函文附卷可按,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被繼承人黃慧心簽立金錢信託契約書(生前契約),所保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實際交付之保險金16萬元,性質上係屬被繼承人黃慧心之遺產,故原告主張該16萬元係屬被繼承人的遺產之情,係屬可信。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查本件:
1、被告蘇明濬提出其為被繼承人黃慧心支出喪葬費用409,800元之事實,並有治喪禮儀規劃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2、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至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大法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文要旨暨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內容參照)。由上開規定觀之,得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者,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等遺屬,此項受領權利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遺屬自身之權利,並非歸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是兩造受領之喪葬、遺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而被告蘇明濬有領取喪葬津貼196,750元之事,為被告蘇明濬所不爭執,且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蘇明濬以支出殯葬費者身分,請領黃慧心死亡喪葬津貼,本局於同日核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96,750元在案,並檢附給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因此,被告蘇明濬於本件代墊之喪葬費用409,800元,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喪葬津貼196,750元後,計算得知,本件被告蘇明濬已先代墊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分割並分擔之喪葬費用為213,050元(即409,800-196,750=213,050),應自遺產中扣抵,故被告蘇明濬抗辯被繼承人黃慧辦理喪葬過程,均由伊負責處理,上開喪葬津貼197,650元不應扣除之詞,無法採取。
(六)、被告蘇明濬抗辯其支付被繼承人黃慧心生前醫療費用1,02
0元、社區住戶管理費4,500元、黃慧心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本息及信用卡消費金額計63,698元、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27,278元、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32,234元,及行動電話費2,592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分期還款憑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擔保放款利息收據、電信費帳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林佳麗、林子珊、林佩蓉、林右詮同意自被繼承人黃慧心遺產中扣除,是本院自予以扣除上揭金額計131,322元;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慧心尚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31元及利息、費用等,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估被繼承人黃慧心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44,664元等情,有其提出支付命令、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文各1件為佐,且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5日以(101)政查字第52963號函覆黃慧心於本行借貸紀錄及債務餘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蘇明濬未有爭執,及其餘被告 陳明其 等意見同原告主張之情,是據上,上開被繼承人黃慧心對花旗商業銀行542,231元,及欠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44,664元等債務,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黃慧心之遺產扣除之詞,尚堪採取。
(七)、分割方法:
1、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黃慧心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
2、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承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提存金部分,扣除上述(六)之被告蘇明濬代墊喪葬費用213,050元、其他代墊費用計131,322元,並歸被告蘇明濬取得,及被繼承人黃慧心對花旗商業銀行542,231元、欠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44,664元之債務後,剩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8、11之提存金、存款、信託財產及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之1。又附表一所示編號
9、10之股票及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亦採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以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慧心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項目│財產內容│權利│價額或金額│分割方法││號│││範圍│及說明││├─┼──┼──────────┼──┼──────┼──────┤│1│土地│台中市○里區○○段39│土地│拍定金額總計│扣除213,050│││及其│、44、45地號土地及其│部分│3,333,300元│元、131,322│││上房│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大里│各係│,台北富邦商│元,歸被告蘇│││○○○區○○街178之7號、15│1000│業銀行股份有│明濬取得,及│││拍賣│4之1地號(建號55、87)│0/11│限公司等執行│扣除被繼承人│││執行│,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受償後,提存│黃慧心對花旗│││後發│999號│房屋│金額係1,675,│商業銀行542,│││還之││部分│538元│231元借款、│││提存││係全││欠繳100年度│││金││部││綜合所得稅款│││││││44,664元之債│││││││務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之1。│├─┼──┼──────────┼──┼──────┼──────┤│2│土地│台中市○○區○○段17│土地│拍定金額總計│同上│││及其│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部分│2,059,000元││││上房│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北屯│係10│,經國泰人壽││││屋經│路240巷12之4號(建號4│000/│保險股份有限││││拍賣│961),本院102年度存│160│公司等執行受││││執行│字第2000號│,房│償後,提存金││││後發││屋部│額係1,078,06││││還之││分係│6元││││提存││全部│││││金│││││├─┼──┼──────────┼──┼──────┼──────┤│3│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14,98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分比例各取得││││號│││6之1。│├─┼──┼──────────┼──┼──────┼──────┤│4│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359元│同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632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0號││││├─┼──┼──────────┼──┼──────┼──────┤│6│存款│台中英才郵局00000000││1,717元│同上││││110339號││││├─┼──┼──────────┼──┼──────┼──────┤│7│存款│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9,545元│同上││││0000000000000號││││├─┼──┼──────────┼──┼──────┼──────┤│8│存款│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23,462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號││││├─┼──┼──────────┼──┼──────┼──────┤│9│股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709股,價額│變價分割,變││││││18,747.73元│賣後之價金由││││││(計算方式10.│兩造按應繼分││││││97元×1709股│比例各6分之1││││││=18,747.73)│分配│├─┼──┼──────────┼──┼──────┼──────┤│10│股票│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11619股,價│同上││││公司││額325,332元(│││││││計算方式28元│││││││×11619股=│││││││325,332)││├─┼──┼──────────┼──┼──────┼──────┤│11│信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160,000元│由兩造按應繼│││財產│有限公司,依其與被繼│││分比例各取得││││承人黃慧心簽立金錢信│││6之1。││││託契約書(生前契約),│││││││所保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實際交付之保險金││││└─┴──┴──────────┴──┴──────┴──────┘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及被告林佳麗、林子珊、林佩蓉、林右詮、蘇明濬均各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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