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富王與 黃鐘清 係鄰居,二人間因細故相處不睦。邱富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中京城社區(下稱本件社區)第7號電梯前,適見黃鐘清帶女兒下樓欲外出,二人因而發生爭吵,因黃鐘清高喊「救命」,該社區總幹事 王德銘 聞聲前往,將雙方加以隔開,黃鐘清乃帶女兒往社區大門方向離去,邱富王則在後尾隨,行至該社區大門(即社區管理室門口)時,邱富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醜女人、你怎麼那麼醜,臭雞巴、腳開開的等人幹(臺語發音)」之言詞,公然侮辱黃鐘清,足以影響黃鐘清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黃鐘清未加理會,騎乘機車前往警局報案,員警到場後因見邱富王身上有傷,即通知救護車將邱富王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惟因邱富王不願就醫而辦理離院。邱富王返回住處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同在本件社區內)黃鐘清住處前,以腳踹踢黃鐘清住處鐵門約30下,致令鐵門受有凹陷及刮痕,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鐘清。黃鐘清因聽聞踹門聲,乃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鐘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
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範要旨為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法官之訊問,以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始屬強制辯護案件之類型,亦即須「智能障礙」與「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二要件兼具始足當之;是雖為智能障礙者,然其心智缺陷程度未至無法理解訊問要旨而仍得為完全之陳述者,仍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本件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障),並以其罹有精神病而具狀向本院請求指派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了解而回答,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自身之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審理期間整體呈現之應訊態度、神情、肢體動作、調查證據聲請內容、詰問證人之問題、對於本院詢問所為之答覆及本案之辯護方向,均能適時適度隨程序之進行作出合於其利益之言語反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足認被告於審判時尚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5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鐘清、王德銘、 劉鴻裕 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卷附告訴人黃鐘清提供之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向
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號電梯照片1張、告訴人住處鐵門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詳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14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踹黃鐘清住處鐵門,惟否認有公然侮辱黃鐘清之行為,辯稱:我是精神病患者,且有捐血習慣,因捐血前一週不能吃藥,故我停藥5日,但有喝酒助眠,故事發時,我是處於心神喪失情況,所作行為都沒有意識,也不知道有沒有罵人,至於黃鐘清之鐵門,本來就有凹陷,並非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鐘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30日我自9樓抱
著女兒搭乘電梯至1樓要送去上學,出了我們那棟電梯,遇到被告迎面而來,以手指著我一直罵我,用台語,內容「你怎麼那麼醜,怎麼那麼醜,臭雞巴腳開開的等人幹(臺語)」,一直重複,我未理他,他跟著我,嘴巴一直重複那些話,我走出電梯尚未下台階,就大喊救命,大樓總幹事、守衛就跑過來,總幹事把被告擋住,我往大門跑,我找停在大門外的機車,被告又追上來,一樣罵前面那些話,罵了十幾、二十次,當時我戴上安全帽,被告一邊罵,手還對著我指,情緒很激動,往我的安全帽揮擊了一下,因為戴著安全帽,所以我沒有受傷,我說有什麼話到派出所說,就騎機車到附近派出所;我帶小孩上學回來後,約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請朋友到家裡陪我,聽到「碰」「碰」的聲音,我從貓眼看出去,看到被告踹我家鐵門,踹的位置在鑰匙孔附近,踹約二十下左右,我對外喊救命,然後打110報案,此事之後,鐵門有凹陷,且不好關,就是要關起來的時候需要很用力的拉或推,門和門框才能密合,但沒有請人來維修等語(詳本院卷第64-66頁)。證人王德銘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我在本件社區擔任總幹事,當時剛好上班,聽到大樓中庭有人喊救命,我前往查看,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7號電梯口爭吵,應該是被告從派出所那邊回來,看到黃鐘清之故,我的記憶是在大門口時,聽到被告說醜女人這些話,以前在警詢時有陳述過(證人於警詢係稱:我走進大樓中庭時聽到有人喊叫救命,聞聲前往察看,發現被告與黃鐘清在在7號電梯門口爭吵,我出面勸架叫黃鐘清帶小孩去上課先往大門口離開,被告隨後跟到大樓管理室門口,我也跟著被告到管理室門口,那時被告就開始向黃鐘清一直辱罵,我又出面勸阻,在7號電梯門口是聽到爭吵聲,沒有聽到辱罵聲,我祇在管理室門口看到及聽到被告用臺語辱罵黃鐘清是醜女人,怎麼長這麼醜、臭雞巴及腳開開等人幹的話,一直連續辱罵黃鐘清等語,詳警卷第9頁),在社區門口,被告除了一直罵醜女人這些話之外,還有點作勢要打人的動作,過程中我隔在中間,所以才沒有進一步身體的接觸,被告有用手敲到黃鐘清的安全帽,後來黃鐘清有到派出所報案,警察有過來處理,直到警察來處理被告踹門的事情,我才知道被告有回來,之前我在一樓有聽到黃鐘清在樓上喊,但內容無法確定;按照被告過去的經驗,被告有時半夜不睡覺,自己跑去頭家派出所,早上再回來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68頁)。證人黃鐘清、王德銘證述被告於本件社區大門前辱罵黃鐘清之情節,內容互核相符,且有本件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7號電梯照片附卷可佐(詳警卷第18-20頁),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在社區大門前辱罵黃鐘清之行為。
㈡又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頭家派出所之警員 黃生炎 於本院證稱:
100年6月30日11點多,我至社區9樓時,告訴人在屋內,被告在現場,口中還在講話,內容已經忘了,但有錄音、錄影,因當事人陳述鐵門有凹陷,經我查看後,鐵門部分有凹陷,另帶被告至樓下,安撫其情緒,希望不要再繼續,再請告訴人到派出所做筆錄,(經提示偵卷及本院卷之鐵門照片後)當時看的就如照片所示,但該拍照格式不是派出所的格式,不是我們拍的等語等語(詳本院卷第70-7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黃鐘清提出之光碟,及員警到場時之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黃鐘清提供之光碟部分:
┌──────┬───────────────────────┐│監視器顯示│檔案名稱:100.6.3030證據││時間││├──────┼───────────────────────┤│0000-00-00│監視器畫面中為住家門前鏡頭,畫面左側為一關上之││11:00:00│金屬材質門,門前下方有一紅色踏墊,門旁有五層鞋││至│架,畫面正前方為通往下一樓層之樓梯,畫面右方為││0000-00-00│一通道。││11:02:01││├──────┼───────────────────────┤│0000-00-00│被告從畫面右方通道走出,走出後隨即左腳站立,以││11:02:01│右腳先踹向門的右側接近鞋架第二層高度處,連續踹││至│三下後,便在通道處抽煙休息,之後往回走離畫面中││0000-00-00│。(此時共踹三下)││11:02:10││├──────┼───────────────────────┤│0000-00-00│被告再次從畫面通道右方走出,此次仍以右腳踹向門││11:07:00│右側,然較接近鞋架在第四層至第五層之高度處,踹││至│三下後,在踹第四至九下則較接近鞋架第三至四層處││0000-00-00│,之後在畫面右方休息,再次往回走離畫面中。││11:07:14│(此時共踹九下)│├──────┼───────────────────────┤│0000-00-00│被告再次迅速從通道右方走出,大力踹向該門接近鞋││11:07:22│櫃第二至三層高度處,在踹完第二下時,被告右腳拖││至│鞋掉落,被告穿回拖鞋後往回走,在畫面右方處待一││0000-00-00│秒後,再次踹向相同位置二下,之後又往回走離畫面││11:07:37│中。(此時共踹三下)│├──────┼───────────────────────┤│0000-00-00│被告再次從相同處走出,欲衝向門前時,因腳底打滑││11:08:13│,故有欲將跌倒姿態出現,但回身後,旋即再以右腳││至│踢向該門右側接近鞋架第三至四層處,踹完一下後,││0000-00-00│似有失去重心,故往後靠向牆壁,之後再做好準備以││11:08:30│右手扶著牆角,同樣用右腳踹向該門右側接近鞋架第│││二至三層處六下,再次往回走離畫面中。│││(此時共踹七下)│├──────┼───────────────────────┤│0000-00-00│被告再次扶著牆角以右腳踹向該門右側接近鞋架第二││11:08:34│至三層高度處三下,後往回走離畫面中。││至│(此時共踹三下)││0000-00-00│││11:08:38││├──────┼───────────────────────┤│0000-00-00│被告再次走出,以右腳踹向該門右側接近鞋架第二至││11:09:55│三層高度處一下,第二至四下後則以右手扶牆角踹向││至│同處,後往回走離畫面中。││0000-00-00│(此時共踹四下)││11:10:03││├──────┼───────────────────────┤│0000-00-00│被告再次走出,以右腳踹向該門右側接近鞋架第二至││11:12:13│三層高度處一下,而此時有兩名員警將被告拉開,並││至│在畫面右方與被告溝通,而後均離開畫面中。││0000-00-00│(此時故踹一下)││11:12:36││└──────┴───────────────────────┘
此部分業經被告坦認確有光碟所示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之動作,並有勘驗情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108、113-115頁)。
⑵員警到場錄影部分:
┌──────┬─────────────────────────┐│畫面上時間│檔案名稱:(邱富王側錄)││├─────────────────────────┤││以下簡稱(被告:邱,員警:警,被害人:黃)│├──────┼─────────────────────────┤│2011/06/30│警員從電梯內走至被告屋前處與赤裸上身之被告談話。││11:15:43│(11:06:04)││至│邱:現在是毀損,││2011/06/30│警:恩!││11:20:15│邱:厚!你看我們的交情,厚。│││警:恩!你怎麼樣,你要幹什麼?你又要作什麼拉!│││被告開始走至被害人門前,途中一名員警欲拉住被告,而│││被告甩開員警手後,雙手叉腰,大力以腳踹被害人之屋門│││,並發出巨大聲響。(11:16:15)之後員警趨前,一名│││員警拉開被告,被告對鏡頭前表示│││邱:是毀損喔!我有傷到人嗎?有嗎?沒有吧!有還是沒│││有?有還是沒有拉!你跟我說。│││警:你現在是怎麼樣拉!好拉!你不要在用了拉,衣服穿│││一穿。來拉,下來樓下說,快去穿衣服,穿衣服拉!│││鏡頭前被告站於其屋前呈現氣憤樣子,員警再次要求被告│││穿衣服,被告仍站於屋前。│└──────┴─────────────────────────┘
此部分勘驗內容,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8、112頁)。故依證人黃鐘清、黃生炎之證述,及勘驗上開驗監視器及錄影光碟結果,亦足證明被告確有踹踢告訴人黃鐘清住處鐵門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住處鐵門上凹陷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
前揭勘驗光碟內容所示,案發日上午11時2分許至11時12分許,短短10分鐘之內,被告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即達30下之多,各次踹踢鐵門之位置並非相同,可自鐵門旁鞋架之相對位置得知(依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踹踢位置涵括鞋架第二層至第五層間之高度),又被告為50餘歲之中年男子,體型非屬瘦弱,且動作亦非輕悄,不時因重心不穩而出現打滑或扶牆站立之情況,復於員警獲報到場欲拉住被告時,甩開員警之手,再以腳踹踢告訴人之鐵門,因而發出巨大聲響,均有上述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可按,被告踹踢前揭鐵門之力道確足造成鐵門之刮痕及凹陷,核與告訴人提出遭被告踹踢後之鐵門照片相符(詳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14頁),從而,被告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受有凹陷及刮痕,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其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以:我是精神病患者,因捐血前一週不能吃藥,故
停藥5日,並喝酒助眠,事發時,是處於心神喪失情況,所作行為都沒有意識置辯;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障)作為佐證。然查,本案發生後,經警方兩次將被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被告就醫之情形,經前揭醫院函稱「邱富王於
100年6月30日9時50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患者表示不想看病,辦理轉院,於100年6月30日11時40分由救護車再次送至本院急診室,來院主訴為情緒激動,由精神科醫師評估過後,辦理離院,酒精濃度為267.1mg/dl。依據病歷記載有限資料,個案自民國94年有酒癮及器質性精神疾患來本院精神科就診,近幾年無酒精使用時情緒穩定無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狀;100年6月30日喝完酒後情緒激動,當時血中酒精濃度267.1mg/dl,急診精神科醫師評估該個案僅在提及和鄰居衝突會情緒激動,但能自行控制情緒,個案當時否認自傷傷人意念或計畫,且無脫離現實的妄想/幻覺,可處理自身事務。…醫師當時處置為協助點滴注射,與給予肌肉情緒穩定藥物…」、「 邱員 於100年6月30日之前最後一次返診為100年6月3日,開立28天份之藥物,如邱員未服藥且飲酒,依病歷記載可能會出現情緒不穩、焦慮、憂鬱、易怒、衝動控制差及幻聽等症狀。邱員100年6月30日精神狀況依精神科照會記錄記載,邱員當時是因情緒易怒被送至本院急診室,會診時精神狀況穩定,無精神疾病症狀,診斷為疑adjustmentreaction(適應反應)」,有該院100年11月
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9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詳偵卷第87-104頁、本院卷47-53頁),足證被告於送醫後經前揭醫院精神科醫師診察結果,非僅無精神疾病症狀,且精神狀況穩定。且參以證人王德銘證述:處理被告與黃鐘清爭執時,我無法與被告對話,因為當時被告喝酒醉,我無法與他對話,被告神情恍惚,喝酒醉,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證人劉鴻裕證述:案發前半年開始被告會常來派出所,所以就認識被告,只要不喝酒,精神狀況還可以,也可以正常的對談,但喝了酒之後,就比較不理性,講不聽;我與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有拿身心障礙卡給我看過,但平常與被告聊天,沒有精神疾病的狀態;案發日上午8點鐘我到派出所上班,看到被告在門口,滿身的酒味,不知道他來做什麼;上午
9點多有人打電話報案,我前往處理,當時告訴人已經離開,只有社區總幹事、被告在場,被告喝醉酒,站都站不穩,站起來一直跌倒,神情比較呆滯,跟一般喝醉酒的人一樣,所以叫救護車送醫,處理他的傷勢等語(詳本院卷第69-70頁)。證人黃生炎證述:案發當日凌晨被告有到派出所,跟我們聊天,當時就感覺被告喝過酒,被告會找我們講話,但我們沒有時間應答,平時被告會來借廁所、借電話,在9樓時,身上有酒味,情緒比較亢奮,因為被告之前有辱罵的情況,所以情緒比較不滿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因自行飲酒後返回社區,因前與告訴人鄰居相處已非和睦,又在社區遇告訴人欲外出,故有情緒激動情形,惟尚非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則被告所辯事發時其處於心神喪失狀況等語,顯非可採。
⑵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
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可參)。本件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致情緒激動或衝動、易怒情形,惟依被告於100年6月30日9時50分由救護車送至前揭醫院急診,仍知表示不想看病而拒就醫,及嗣於返回社區後仍再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對到場員警表示「現在是毀損」、「是毀損喔!我有傷到人嗎?有嗎?沒有吧!」等情狀(詳本院卷第108頁勘驗光碟筆錄),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足以感知、判斷客觀之人、事、物及瞭解自身行為之後果,顯見被告並未達於酒醉不能分辨事理之狀況,難認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之程度。況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所造成時,不適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自行飲酒致呈現情緒不穩,於衝動之下所為之違法行為,既屬原因自由行為,縱然因此形成精神障礙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之情形,亦屬自行故意招致,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查本件被告在其他住戶可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詞,自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又「醜女人、你怎麼那麼醜,臭雞巴、腳開開的等人幹(臺語)」之言詞內容,屬該人外貌、道德不堪之形容,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造成鐵門功能受損不堪使用等語,因告訴人自承鐵門遭被告踹踢後有凹陷,比較不好關,但並未請人修理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鐵門已喪失防閑及保護之功能而致不堪使用,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所為,係致該鐵門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本件社區之住戶,因平日相處不睦,僅為細故,竟於飲酒後,在社區大門前公然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門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件社區第7號電梯前,亦以「醜女人、你怎麼那麼醜,臭雞巴腳開開的等人幹(臺語)」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鐘清,足以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亦應負公然侮辱罪責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富王於100年6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中京城社區第7號電梯前,見告訴人黃鐘清帶女兒下樓,竟以「要讓你們在那邊住不下去」之言詞,恐嚇黃鐘清,致生危害於黃鐘清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鐘清之指訴、證人王德銘、 王欣宋 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鐘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0年6月30日
我自9樓抱著女兒搭乘電梯至1樓要送去上學,出了我們那棟電梯,遇到被告迎面而來,以手指著我以臺語一直罵我(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已如上述),我走出電梯尚未下台階,就大喊救命,被告有以臺語對我說要讓我在這邊住不下去,大樓總幹事、守衛此時跑過來等語(詳本院卷第64);惟亦稱:被告說要讓我在那邊住不下去後,我才喊救命,總幹事、守衛才出現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故依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王德銘、證人即社區管理員王欣宋顯均未在場見聞被告有口出前揭要讓告訴住不下去之言語。
㈡證人王德銘於本院證稱:時間已久,沒辦法記得被告有無對
黃鐘清說要讓你在這裡不下去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社區門口指著告訴人此一直罵,罵一些很難聽的,太多我一下子記不起來,內容就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詳偵卷第109頁背面);於警詢則陳稱:在7號電梯門口祇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聲,沒聽到辱罵聲,祇在管理室門口看到及聽到被告用臺語辱罵黃鐘清是醜女人等語(詳警卷第9頁)。證人王欣宋於警詢則陳稱:當時我在管理室內值班,祇聽到有人喊叫救命,而總幹事剛要走入大樓中庭內聽到有人喊叫救命聲先行前往處理,我祇看到黃鐘清帶小孩走出大樓管理室,而被告也跟隨黃鐘清到管理室門口,那時被告好像跟黃鐘清在吵架,因我在管理室裡面,所以沒聽到被告辱罵黃鐘清等語(詳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證人王德銘、王欣宋確未聞見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㈢此外,起訴書所提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社區第7
號電梯照片等證據,均無法顯示被告案發時所為言語內容,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
100年6月30日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舉證容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