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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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蜀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被告轉讓 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之後所為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吸收關係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禁藥,屬禍害之源,其源不絕,則藥毒所及,非僅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受到影響亦係在所難免,被告柯蜀娟卻仍轉讓他人施用,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對象單一,次數僅一,數量應無多,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轉讓禁藥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不得易科罰金,故不能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