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郭柏村 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嘉慧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 吳冠瑋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伊投資吳冠瑋經營之伊莎貝拉餐飲連鎖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吳冠瑋應自簽約後之第4個月起,每月給付伊紅利,詎吳冠瑋僅依約提供數次營運月份總報表及給付數次紅利,伊乃向吳冠瑋表示解除契約。吳冠瑋雖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迄未履行, 嗣伊 向原法院對吳冠瑋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00號裁定准許,伊於107年11月26日向地政機關聲請原吳冠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11358建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吳冠瑋已於同年10月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冠瑋近來積極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足證其為免於日後債務無法履行,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刻意隱匿其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具脫產之動機。伊將依民法第244條對相對人及吳冠瑋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恐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予以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增加訟累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又本件如不予假處分,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縱抗告人本案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等語。原法院認為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吳冠瑋有系爭投資款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投
資契約書、臉書對話紀錄、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00號裁定為憑,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
動索引以為據。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縱為系爭投資款債權發生後,抗告人仍未就吳冠瑋、相對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行為,有何詐害抗告人系爭投資款債權,及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就系爭不動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足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則仍未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既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請求之原因雖已有所釋明,而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則未有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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