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等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林伊倫(下稱承審法官)所為106年度國字第47號裁定、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均經本院裁定廢棄。又承審法官原同意伊父親范姜建成擔任訴訟代理人,然經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後,卻無端不同意,且要求伊須在書狀親筆簽名不得用印章代之,顯未公平審判,侵害伊訴訟權利,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所為系爭裁定皆遭本院廢棄云云,惟查,系爭裁定遭廢棄理由,係因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前,不得逕駁回抗告人之訴,或應依抗告人減縮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觀諸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號、107年度國抗字第23號裁定即明(見本院卷25至26、29至30頁),並非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至抗告人以承審法官事後無端不同意范姜建成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要求書狀須由其親筆簽名,不得用印章代之,侵害其訴訟權利,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7年8月28日北院忠民光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見本院卷11頁)。然系爭函文之說明欄係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經審判長許可。而針對本件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事件,台端(范姜建成)尚未經本院許可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敘明范姜建成尚未經許可擔任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又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則系爭函文所載:「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係屬有關原告本人已年滿20歲成年後之研究所考試事項,然原告歷次書狀(包含發回更審前之歷次書狀以及委任狀),均僅以原告印章之蓋印,並無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歷次開庭亦未經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本院認有再行確認『原告本人』究有無確實要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等事項,爰通知原告本人應親自到庭,或提出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委任狀及相關書狀以佐。」,核屬承審法官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本人有無提起訴訟真意事項,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