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正 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五八四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8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84號執行卷宗,受刑
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南投地檢署到案執行。嗣南投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1時11分製作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沒有。(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繳清。(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問:現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請提出證明文件。)我有糖尿病,有在服藥控制,沒有殘障手冊。(問: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是否因為入監執行導致該兒童無人照顧,需通報社會處協助安置?)沒有。(問: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是否拋棄?)沒有。(問:你近期有無出國?若有,你前往那些國家或地區?)沒有。(問:有關得易科罰金或社勞(案號)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社勞(案號)之罪,你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社勞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社勞,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對上開案件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沒有。(問:以上你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立即(連同提出之證明文件)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是。(問:還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等語,南投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即送檢察官審核。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並於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已3犯,不予易科」等語。嗣南投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復於同日14時8分再對受刑人製作執行筆錄,並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是,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是,沒有。……(問:本件改期至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屆時務必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後並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等情,有前開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執行筆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可證。
㈢而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將直接造成受
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顯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且為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惟觀之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受刑人當日到案後,係由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是否能僅憑書記官所製作之執行筆錄正確為受刑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且依前開執行筆錄之記載,於檢察官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檢察官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或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且縱係於檢察官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後,亦僅係形式告知受刑人結果,而未具體說明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使受刑人知悉,實尚難認已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尚難認相合,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於
程序上顯有瑕疵,尚難認妥適。而受刑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求為撤銷,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58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故受刑人本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