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經法院裁定令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論處罪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兩子,分別正就讀研究所、高職,由被告母親扶養,被告入監前經營超商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