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78號原告祭祀公業陳溪法定代理人 曾萬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合民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合民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所涉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面積為476.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7,854,165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814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41,665元及利息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