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翠蓉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發票人 陳文良 ,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票號0一九0二七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之父陳文良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到
期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票號0一
九0二七號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一
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陳文良當時已因癌症住院治療,僅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陳文良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病故,然其生前與被告乙○○並無債權債關係
,不曾簽發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上陳文良之簽名、印章均係遭偽造,而無庸
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與另一繼承人 陳秉純 協議就被繼承人即為陳文良之遺產
全部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縱使系爭本票為
真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聲請裁定即於八十八年九月行使票據上權利,業
已逾五年,其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
票據上權利。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父陳文良確曾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被告調借現金,陳文良亦於
本票上按捺指紋,且其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僅以「事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抗
告,不曾否認本票之真正,原告於陳文良死亡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此外,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而致訴訟延滯,請求法院命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父陳文良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到期日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票號0一九0二七號之本票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票
字第一五一四七號)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原告之父陳文良為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等語。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檢具陳文良在台灣台北監獄之指紋卡及系爭本票原本,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上指紋一枚,經比對與
所附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人指紋卡之陳文良指紋不相符;另將該指紋輸入電腦比
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 陳有川役 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五五九五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陳文良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卡之簽名,該簽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陳文良」之簽名字跡間個
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一七七六000號函所附印鑑卡影本一紙,附卷可查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陳文良之簽名、指紋係偽造之事實,應為真實。
系爭本票有關陳文良為發票人部分,既係偽造,原告為陳文良之繼承人,自亦
毋庸依該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而致訴訟延滯,應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陳文良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病故,原告於陳文良死亡
後始繼承本件本票債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原
告有何延滯訴訟之情事,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實難認有理。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