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何同春 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何碧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何碧山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碧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碧山為聲請人何同春之子,何碧山於民國77年12月18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因無法處理生活事務及財務管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何碧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社政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並指定何同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2份、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 柯志鴻 前訊問何碧山,其不記得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對於別人的錄音機為何不可以拿走?此一問題,則回答「不知道」,且經鑑定人柯志鴻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何碧山)的情形引用鑑定報告。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鑑定筆錄);另據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依上述資料分析,何員為中度智能障礙病患,依據何員之現狀判斷,目前有顯著之固執行為,人際互動障礙、認知功能明顯低下、固著之興趣、不適當之情緒表達,判斷何員可能同時為自閉症患者,此將更惡化何員之社會功能。同時,對周遭之現實感判斷已有顯著缺損,人際因應及社會功能亦達中度障礙程度。自幼即未發展適當之人際與生活功能,仰賴機構提供之支持性環境維持其生活。判斷其精神及心智狀態已致其行為判斷能力嚴重受限,生活適應與行為決策能力相較一般人顯有不足,此將導致個案生活上之障礙,難以獨立生活或進行複雜之判斷,宜有他人予以輔助,以維持其最基本之生活功能。」等語(參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9月19日高醫港精字第1000001345號函附精神鑑定書),是何碧山因智能障礙致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何碧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何碧山無配偶,其父即聲請人何同春年事已高(高齡84歲)且身體狀況不穩定,其母 黃秀琴 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何同春長期擔負黃秀琴、何碧山之主要照顧者任務,現因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佳,故何碧山於樂仁啟智中心全日住宿等情,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之「肆、個人生活史、家庭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史」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並無可為其輔助人之適當人選,而高雄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何碧山之輔助人,以監督何碧山之財產處分,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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