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6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629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游 子婷 債務人 游煉錚 債務人 凌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游子婷 前就讀僑泰中學時,邀同債務人游煉錚、凌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7,15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游子婷自民國100年7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7,15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游煉錚、凌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629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凌淑貞、游│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5│││34535│子婷、游煉│6月15日起│││││元│錚││││├──┼───┼─────┼──────┼──────┼───────┤│002│新臺幣│凌淑貞、游│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5│││23061│子婷、游煉│6月15日起│││││元│錚││││├──┼───┼─────┼──────┼──────┼───────┤│003│新臺幣│凌淑貞、游│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5│││29555│子婷、游煉│6月15日起│││││元│錚││││└──┴───┴─────┴──────┴──────┴───────┘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凌淑貞、游│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34535│子婷、游煉│7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錚│││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凌淑貞、游│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3061│子婷、游煉│7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錚│││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3│新臺幣│凌淑貞、游│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9555│子婷、游煉│7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錚│││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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