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980號101年度附民字第981號101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原告 劉奕伶 訴訟代理人 林慶官 被告秦庠鈺訴訟代理人林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劉奕伶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秦庠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秦庠鈺以互助會、借款專案等模式為收受存款的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秦庠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認定被告秦庠鈺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秦庠鈺等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原告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至於被告秦庠鈺所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曾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對被告就同一案件(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80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