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 蔡萬益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告 蔡樹春 被告 蔡裕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秋德 被告 蔡裕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陳愛 被告 沈光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光武 被告 蔡王秀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福源
蔡福祥 被告 王蔡真 被告 劉蔡勤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錢 被告 蔡秀
蔡秀雲 蔡鍾金束 蔡幸如 蔡佩娗 蔡家昆 蔡竹山 蔡春居 蔡春和 蔡湘穎 王進氣 王國麟 王晧甄 李芹蘭 王翊嫙 王呈銘 王嘉妘 王立陞 王木郎 王金田 王偉全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王國麟住址「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之1」;及事實及理由欄中第7頁㈧倒數第3行「故被告 王蔡其 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被告王蔡真等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