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曾威綸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確實在場,我是跟 王麒皓 一起去的,其他人都不是我找的,我也沒有攜帶空氣槍、電擊棒,我是空手去的。我知道他們要問告訴人 李昱翰 有關債務之事,但我僅詢問告訴人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 邱文斌陳梓騫 、王麒皓、少年陳○○與許○○及告訴人原本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對案外人 烏耀輝 心有不滿,被告、邱文斌與陳○○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告訴人之託,前往位於基隆市○○區的○○○○社區對烏耀輝為傷害等犯行後涉案,被告、邱文斌與陳○○為與烏耀輝達成和解,乃自行墊付賠償金予烏耀輝,告訴人事後卻未支付被告、邱文斌與陳○○前述自行墊付的賠償金,致被告、邱文斌、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頻向告訴人索討前述款項,告訴人乃於111年2月12日某時,邀約陳○○一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即攜帶安全帽1頂,邀集被告、邱文斌、陳梓騫、 張智勛 與許○○於上述時間到場,並通知王麒皓等情,已經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王麒皓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偵卷第27-31、34-36、38-40、42-44、160-163、179-181頁,原審卷第95-9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案發現場的GO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1-85頁,原審卷第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到場,因為我家住那邊,其他人是陸續到場,我認識被告、邱文斌、陳○○、陳梓騫、王麒皓、許○○,與他們原本是朋友關係,其他人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他們到了之後,我主要是跟陳○○、被告、邱文斌講話,他們說要跟我拿和解金,其他人站在旁邊看,在我們談話過程中,其他人差不多都在附近,當時被告有拿BB槍或空氣槍,我認為這2個是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擊發的是何物,但被告當時朝我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1槍,致我左臉擦傷,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左邊還是右邊肩膀我忘記了,但沒有導致我受傷,因為有衣服蓋住,至於陳○○則用安全帽打我的頭,導致我頭部受有鈍傷等語(原審卷第204-205、209-212頁)。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左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月1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又王麒皓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陳○○拿著安全帽走過去等語(偵卷第160頁)。綜上,前述證人王麒皓的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案發時陳○○、曾威綸確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陳○○持其攜帶的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被告持其攜帶的BB槍1把朝告訴人的頭部擊發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的傷害。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BB槍或空氣槍朝我的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1槍,以致我左臉擦傷,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但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有攜帶BB槍、電擊棒到場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日有攜帶BB槍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又陳○○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與告訴人談判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持BB槍擊發,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6頁)。綜上,由前述告訴人、陳○○的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的供稱,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BB槍、電擊棒抵達現場,並於案發時持BB槍、電擊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空手前往現場、沒有攜帶BB槍與電擊棒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文家倩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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