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0號上訴人 彭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德軒
蔡健新 律師被上訴人 彭修相
彭修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參加人 彭修毅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張理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姪子,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門牌號碼同鄉大林村大分林43之1號房屋(分稱系爭房屋或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向兄長即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彭紹煜 (已歿)買受之不動產。彭紹煜因於80年間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彭紹銓 (已歿)受贈系爭房地,並獲彭紹銓切結系爭房地鄰近同段72、115地號土地提供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且為保留彭紹銓身為長子之尊嚴,並允諾在彭紹銓死後,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彭紹銓則為擔保彭紹煜受讓系爭房地權利,願在系爭房地為彭紹煜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彭紹煜嗣於98年間因需要大量資金,將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永久道路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出售予伊,並以電話告知所有兄弟姊妹,且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全部交付伊,伊亦遷入系爭房屋,並繳交系爭房地歷年相關稅賦迄今。詎被上訴人於彭紹銓過世完成繼承登記後,竟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爰依 繼受彭紹煜對彭紹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 伊業 向彭紹煜購得系爭房地,並由彭紹煜交付伊使用管理,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占有系爭房地,既係本於彭紹煜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88年間因過於老舊,而上訴人、彭紹銓之母係與彭紹銓及伊等一家同住並由彭紹銓扶養,彭紹煜表示願意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以盡孝親之責,並為擔保彭紹銓善盡扶養之責,始有抵押權之設定。伊等一家係因系爭房屋整修而搬離,上訴人竟於整修完畢後擅自搬入居住迄今,伊等係因念及親戚之情誼而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否認因彭紹煜整修舊屋,彭紹銓即贈與系爭房地,且為此設定抵押,並由彭紹煜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有「彭紹銓」署名之原證2同意書所載,簽立時間為87年12月8日(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縱使為真,則早於102年時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卻於109年始主張權利,明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所有系爭房屋,自應負有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彭紹煜價金,即使上訴人曾有匯款或交付彭紹煜金錢,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出於借貸、清償或贈與等其他原因,無法確認即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彭紹銓名下,被上訴人為彭紹銓之繼承人,於107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下稱家繼訴字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9至51、53至6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主張彭紹銓將系爭房地贈與彭紹煜等語,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據,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彭紹銓在北埔鄉南埔段大分林小段第柒拾壹號、田、○公頃○八壹九、仝所第柒拾壹之壹號、○公頃參○四參等貳筆、仝所地上房屋建號第壹拾捌號’以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給彭紹煜取得,一切費用全部取得人繳納,特立同意書貳紙為憑立同意書人:彭紹銓住○○○○鄉○○村0鄰○○○0000號彭紹煜先生收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見繼訴字卷第17頁),然上訴人表示不能肯定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彭紹銓」字跡為彭紹銓親簽,亦無法確定原證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下方「彭紹銓」字跡是否為彭紹銓親簽,又上訴人陳明系爭同意書印文不是彭紹銓印鑑,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與原證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彭紹銓」印文不同後,上訴人表示「對印文不相符沒有意見」(筆錄見本院卷第283、284頁),無從認為系爭同意書之彭紹銓簽名筆跡及印文為真正,難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故系爭同意書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況系爭同意書未經彭紹煜簽章,難認彭紹銓與彭紹煜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另上訴人主張:彭紹銓應有授權代書處理相關業務,系爭同意書是彭紹銓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的印文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難予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88年7月23日切結書(見家繼訴字卷第18、19頁),依其文義係彭紹銓同意彭紹煜使用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況道路以永久道路使用等語,無從據以認定彭紹銓贈與系爭房地予彭紹煜。
2、上訴人雖以彭紹銓因延遲移轉權利,故願為彭紹煜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並提出原證4之88年7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0年8月15日致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書資為佐據(見家繼訴字卷第20、21頁),並聲請證人 王玉書 為證。經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8年東地字第159780號抵押權設定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 劉昭德 、複代理人王玉書(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王玉書證述: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接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的印象,可能是岳父劉昭德請伊去地政事務所遞件,伊拿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資料已填好,伊只有填上複代理人就去送件,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相關資料不是伊填寫的,伊認識劉昭德的肇跡,但本件相關申請書不是劉昭德的字跡,伊不知係何人填寫的,送件之後所有權狀和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誰,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足見王玉書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90年8月15日致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書,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實,無從認為該申請書之彭紹銓簽章為真正,該申請書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又依其文義為彭紹銓未支付設定抵押借款利息給彭紹煜、為保障彭紹煜繼承權益所做設定抵押云云,目的僅在避免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3、上訴人另以彭紹煜於98年間經商需大量資金,洽其買受系爭房地請求移轉登記權利及永久道路使用權限,價金750萬元,並由彭紹煜以電話通知所有兄弟姐妹,並將權利證明等文件全部移交予其,其嗣遷居系爭房地,主張其已承受彭紹煜在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家繼訴字卷第22至27頁)。惟房地所有權狀所表彰者僅在證明登載名義人對該房地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非即為該房地權利之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登載名義人為彭紹銓,表彰彭紹銓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要僅說明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其係買受系爭房地始取得該等所有權狀,仍未證明。上訴人復聲請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李彭秋香 略證稱:系爭房地原係其父親所有,由父親移轉所有權與彭紹銓,彭紹煜於60幾年間在土地上蓋房屋,嗣彭紹煜曾打電話給其,上訴人有給付1,500萬元,故將系爭房地賣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地處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5頁)。惟李彭秋香對於系爭房地之所在,經詢:「當時彭紹煜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無具體說明那個門牌號碼?」答稱:「沒有跟我講,我只知道是老家,是43號吧,我以前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與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0000號不同,且同鄉43號房屋為訴外人 彭紹松 所有,兩房屋相距甚遠,應不可能混淆,亦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且提出同鄉43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佐據(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李彭秋香證述之對象已有明顯錯誤。又李彭秋香就系爭房屋改建時間,證述係於60幾年間等語,亦與起訴狀所載彭紹煜係約於80年間耗資鉅額整修之時間明顯不符(見家繼訴字卷第6頁)。再者,李彭秋香就彭紹煜修建房屋之事實雖有陳述,但彭紹銓所有系爭房地,為何由彭紹煜出售予上訴人乙節,卻語焉不詳,僅於證詞中提及「我弟弟彭紹煜有給錢給我大哥(即彭紹銓)在北埔買房屋,所以彭紹煜就在我大哥土地上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倘證詞為真,彭紹銓為何能再次取得彭紹煜重建之新屋所有權,連同土地一併再贈與彭紹煜,尚屬不明。至李彭秋香證述上訴人係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與上訴人在本審主張為750萬元顯然未合,雖據上訴人陳稱係彭紹煜對外宣稱係出售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然益證李彭秋香並不瞭解上訴人是否曾有交易,及交易之實情為何,其證詞難認可採。
4、上訴人復就其交付價金7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乙情,在本審陳述:其記得匯款予彭紹煜3筆金額,其中1筆是匯予訴外人 陳玫 ,總額為750萬元扣掉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與其在原審主張匯款金額4筆,計有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蔡德軒於99年1月15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 白鎮寧 所設實際為彭紹煜之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26日自蔡德軒及上訴人之帳戶匯入上開白鎮寧帳戶70萬、33萬元;再於同年1月自蔡德軒設於香港地區某銀行帳戶,以美金匯入陳玫在大陸地區之帳戶約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該4
筆匯款合計僅603萬元(0000000+700000+330000+0000000=0000000),已顯有未合。且上訴人之匯款均未有直接匯予彭紹煜者,亦未證明上開匯款最終將由彭紹煜取得,所述資金流向,尚難採信。上訴人又以彭紹煜事後也很想振作,希望東山再起,曾寫信表示「購回」系爭房地之意,以資證明彭紹煜曾出售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權利,並提出記載有「我想自己買下購回房子,須要支付多少錢,包括一切支墊費用等和尚欠90萬元,總共要多少告訴我,一次付清,當然不能讓您賠錢才行。希望3月底前告訴我好嗎?有一些利潤才行」等語之書信為據(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該書信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並未就該書信真正舉證以明;且書信內所欲「購回」之房屋亦無法確認為系爭房屋,自難採憑。上訴人嗣雖聲請證人蔡德軒證述其在99年1月8日見到彭紹煜,彭紹煜提議要出售系爭房子,彭紹煜原委由彭紹松管理,係彭紹松交付其鑰匙,其於同年月30日遷入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以證明有交易系爭房地事實。惟蔡德軒尚證稱:「我跟律師(即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說實際他要我750萬元,但律師加油添醋的地方可能是為了符合1,500萬元編出的故事」;「我在99年1月30日遷入後第4年之前1年,彭紹煜又向我借90萬元,我無條件同意,過了1年,他又向我借100萬元,我寫信拒絕他,但有提出建議要他跟我與彭紹銓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是1億元,但彭紹煜不願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系爭房地的客觀交易價值當時約達1億元,上訴人卻能以750萬元買受,自生疑義。又蔡德軒提議彭紹銓亦參與出賣系爭房地,足認其亦未確信彭紹銓有贈與彭紹煜系爭房地情事。是蔡德軒之證詞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應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概括繼受彭紹銓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上述。上訴人就彭紹銓與彭紹煜間之贈與契約、其與彭紹煜間之買賣契約均無法證明,亦已如上述。其辯稱彭紹銓贈與彭紹煜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彭紹煜,又因向彭紹煜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先取得系爭房屋之有權占有云云,依上揭說明,即為無據。
2、上訴人又以其自99年1月間占有系爭房屋,得登記遷入系爭房屋者,如上訴人之子、媳及2位孫女,均須經由其之同意始得遷入云云,執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抗辯,並引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惟按戶籍上之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尚非先行設籍而為戶長者即遽認係有權占有之人。被上訴人就其家族遷出系爭房地原因,陳稱:其等被繼承人彭紹銓原係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因於97年8月間,彭紹銓及彭紹松均有意參選第19屆新竹縣北埔鄉鄉民代表,為避免兩人因選區、選票重疊而稀釋兩人當選機會,故協調彭紹松仍在原戶籍地即同鄉埔尾村大分林43號競選,彭紹銓則自系爭房地舉家遷往同鄉村中山路120號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提出彭紹銓全戶戶籍謄本、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新竹縣北埔鄉鄉民代表當選名單網路資料、當選證書等件佐據(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7、169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間有擅自遷入並設籍之可能,然就其獲得彭紹銓允許取得占有之事實,則未舉證證明,其僅以系爭房屋設籍之事實,即辯稱有權占有云云,自未足取。上訴人再以其自99年間起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天然氣費用,房屋稅則繳納至107年,彭紹銓全無反對之意,辯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且提出所繳天然氣、電費、水費及房屋稅等收據電子檔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證。惟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稅費乙情,縱屬為真,要僅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代繳該等稅費之事實,就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證明,是項抗辯,亦非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受彭紹煜對彭紹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就彭紹銓贈與彭紹煜系爭房地部分,雖聲請傳喚彭修毅(即參加人)為證人,惟就彭紹煜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上訴人乙節,仍無法證明,且就上訴人主張情節均未提及彭修毅有參與交易,亦難認彭修毅知情,故無傳喚為證人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其與白鎮寧所生子女 白國良 為證人,資以強化占有系爭房屋權源,但依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係本於彭紹煜因彭紹銓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為前提,但白國良未曾參與其與彭紹煜間之洽商,亦無傳喚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