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33號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A02
A03A0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05
A06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三「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A03、A04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1148、1149、1150、11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48地號等4筆土地,分則稱系爭1
148、1149、1150、116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87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73號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1167、11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分則稱系爭1167、116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875號建物(下稱系爭875號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1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1148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與其上之系爭873號建物、系爭875號建物,不宜分離而為移轉,又系爭162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亦無再為細分之實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法院認為應採原物分割之方案,考量被上訴人A04(下稱其姓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資力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伊同意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伊取得,且前開土地及建物作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而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二「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能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人亦能受金錢補償,且本件並未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又系爭875號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為兩造之祖厝,現仍安置祖先牌位,為伊等成長之所在地,對伊等具有情感上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被上訴人A03(下稱其姓名)現仍居住於系爭875號建物內,而A04一家原居住於系爭875號建物,因遭上訴人持續騷擾,始不得已離開系爭875號建物;是將系爭875號建物及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由A04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如此除A04能返回系爭875號建物居住外,A03亦得繼續居住於該建物內。另系爭873號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1148地號等4筆土地,因其中系爭1148、1149地號土地面積不大,且形狀狹長,無法單獨利用,需與系爭1150、116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始能發揮其經濟效用,是系爭873號建物及系爭1148地號等4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A02(下稱其姓名)單獨取得,可避免土地細碎化,更可促進其經濟效用。至系爭1625地號土地雖因兩造未曾使用該地,且對兩造亦無利用價值,惟該地目前係作為道路使用,如採變價分割,尚有後續程序需進行,是系爭1625地號土地分歸由A02、A04取得,並以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方式維持共有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1148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空白,系爭16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另系爭873、875建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1148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上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87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審110年3月11日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中地測字第110000854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壢司調字第242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5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4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由A04單獨取得系爭875號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由A02單獨取得系爭873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1148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1625地號土地則由A04、A02共同取得而維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A04、A02分別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將使除系爭1625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得歸由一人單獨所有,有助於之後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有其經濟上之效益;而系爭16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A04、A02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是系爭1625地號土地縱歸由A04、A02取得,就該土地日後之使用亦不會造成妨礙。是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配,並未減損其經濟上之效益,而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況系爭不動產分別歸由A04、A02取得,A04、A02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上訴人及A03應有部分之比例找補金錢予上訴人及A03,亦不會減損上訴人及A03之利益。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並由客觀第三人就補償金額估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賣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式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因A04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資力對其餘共有
人為金錢補償,對其餘共有人不利,若按原物分割方式,則伊同意將系爭875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分歸由伊取得,系爭1625地號土地則由伊與A02共同取得,並由伊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云云。然審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875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為兩造之祖厝,曾為被上訴人成長之所在地,而對祖厝存有深厚感情,且A03現仍居住於系爭875號建物內,A04一家原居住於系爭875號建物,未來亦計畫搬回該建物居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9頁至第301頁),堪認A04對系爭875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確有情感上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而A04雖為未成年人,惟其父親具有經濟能力,且願意支出補償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83頁)。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系爭不動產應分別歸由如附表三
「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A04、A02取得,並由A04、A02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不動產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
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認應分別歸由如附表三「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A04、A02取得,並由A04、A02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不動產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則A04、A02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不動產之共有人之金額如下:
⒈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由不動產鑑定機關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
鑑價,並由原審擇定上訴人所陳報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且預繳鑑定費用,而合意由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乙節,有原審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110年7月7日陳報狀、上訴人110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0年7月27日桃院祥民樺109訴2244字第110007823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74頁)。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875號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住家用,屋況老舊,採光及通風程度正常,有部分建物越界占用鄰地,系爭1167、1169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爭87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屋況老舊,採光及通風程度正常,有部分建物越界占用鄰地,系爭1168、115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爭1148、114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162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地形L形,地勢平坦;並參酌不動產市場概況,系爭不動產近鄰之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及便利性、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各項因素分析後,經以比較法、土地開發法、評點法,及與市價公告現值比分析,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分別如附表二「鑑價價值」欄所示等情,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239頁)。是以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作為找補之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桃園市○○區○○地區之馬路邊
,並非偏僻地區,周邊住宅密集,有相當多之人口流動,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與公告現值價格相當,明顯低於市價,應重新估價,以貼近市價,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云云。然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原審合意由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等情,已如前述,則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市價為何之爭執事項,既已合意由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其鑑定結果,除顯有違法失當、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之情形,或經兩造同意不採用外,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況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系爭7筆土地之價格與公告現值價格相當,認明顯低於市價,而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補充說明,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於111年6月7日以111桃亮訴鑑字第238號函覆稱:系爭1167、1168、1169、1150地號土地均位於住宅區,故鑑定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136%至159%之間;而系爭1148、114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市價分別為公告現值之27.7%、24.83%,系爭162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故市價為公告現值之20.2%;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並無一定比例關係。至系爭不動產評定總值與公告現值總值相當接近,係因前述各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不同,各筆土地單價與公告現值關係不等或差異甚大,但各單價乘以各面積總額接近,純屬巧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次囑請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惟上訴人嗣以鑑估費用過高為由,捨棄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9頁、第223頁)。是上訴人僅憑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料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不動產之價格與公告現值價格相當,明顯低於市價,並無可採云云,尚難憑採。
⒊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系爭875號建物及系爭1167地號等
2筆土地分歸由A04取得,A04即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A03、A02。查,系爭875號建物及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值雖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鑑定為102萬9,732元、429萬8,532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惟兩造於本院均同意以750萬元作為補償價格(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74頁)。則依系爭875號建物及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鑑定價值102萬9,732元、429萬8,532元與750萬元之比例計算,系爭875號建物之價值應為144萬9,438元【計算式:7,500,000×〔1,029,732÷(1,029,732+4,298,532)〕=1,449,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值應合計為605萬0,562元【計算式:7,500,000×〔4,298,532÷(1,029,732+4,298,532)〕=6,050,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04並應按附表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及A0
3、A02。⑵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系爭873號建物及系爭1148、1
149地號土地、系爭1168、1150地號土地歸由A02取得,A02即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A03、A04。查,系爭873號建物及系爭1148、1149地號土地、系爭1168、1150地號土地之價值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鑑定為13萬9,583元、15萬8,193元、374萬6,652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A02自應按附表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及A03、A04。
⑶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系爭1625地號土地歸由A04、A02共同
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A04、A02即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A03。查,系爭1625地號土地之價值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42萬2,712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A04、A02自應按附表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及A03。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由附表三「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是以,原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相同,然因分割為一整體,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爲公允,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