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威 逸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 律師
劉帥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劉威逸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7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判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2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至㈢所載),先予敘明。
參、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洗錢未遂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上訴仍坦認犯行而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不否認,雖出身卑微,仍坦然面對錯誤,因原生家庭不完整,鮮少有來自家人之教導及協助,致未能完成大學學業,又因妻子懷孕,為使妻兒有更舒適生活,努力駕駛車輛載送乘客謀生,方經乘客介紹而涉本案;被告從事此不法行為時日僅5日,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早有將不法包裹交予警方以投案之決定;被告年僅將滿27歲,第一次因刑事案件面臨牢獄之災,請鈞院考量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如將被告送監執行,將使妻兒生活、幼兒身心發展受嚴重負面影響,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從輕量刑;至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不予宣告緩刑,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未就被告主張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請鈞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否則若被告經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將遭撤銷,對被告並非公平,對所扶養之家人也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雖自陳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教育程度非高,然尚非毫無學識能力之人,而由其自陳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是透過乘客而加入一個飛機群組,負責依指示送貨、取貨;領1個包裹300元,車資另以白牌價錢計算,包裹則送到對方所傳送照片顯示之公園等處,但報酬迄未收到,因為對方說隔天可以領取報酬,卻一直藉故拖延,已經領包裹領了50幾次,5天,每天都領10件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至6、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無謀生能力之人,卻於本案僅需從事收送包裹、無固定上班時間以及必須做滿一定時數之工作,即可獲得每件300元加計里程計算車資之報酬,且依被告所述每日收送約10件亦即每日報酬至少3,000元(300×10另加按里程計算車資),不僅異於一般貨物收送之計酬方式,且被告自陳迄未收獲報酬,亦即對方累計應已逾1萬5,000元(尚未加計里程計算之車資)之報酬尚未支付,被告竟仍持續依指示收送包裹直至為警查獲時,亦與常情未符。是縱如被告上訴所指其父母離異、家中無長輩陪伴、指導、因妻子懷孕等家庭、經濟狀況,然由上述被告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為增加收入而犯本案之源由,暨其行為時已年近26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等綜合觀之,尚難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被告自陳其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1509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51至65頁),復難認其僅係如上訴意旨所述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中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情(參原判決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㈣),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法定最低本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該判決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現仍於緩刑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亦有未合,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威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蜀黍」、「離子水」及LINE暱稱「 周家豪 貸款專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家豪貸款專員」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惟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利作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8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周家豪貸款專員」。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5分許,劉威逸依「大蜀黍」、「離子水」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鶯湖門市內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放在新竹某公園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惟因尚無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嗣因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威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周家豪
貸款專員」間,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與「大蜀黍」及「離子水」間,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上開包裹後,放在新竹某公園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大蜀黍」、「離子水」、「周家豪貸款專員」,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大蜀黍」、「離子水」、「周家豪貸款專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洗錢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中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約定報酬為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300元,惟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