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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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呂建徵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被告 張彩宣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3日結婚,並同住於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新家),然因被告均未下廚煮飯,兩造始於102年11月間搬回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老家),與伊父母同住。被告婚後長期不整理房間,致房間雜亂不堪,家事均由伊及母親打理。且兩造價值觀相去甚遠,被告為派遣工,工作不穩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卻申請三支手機門號,亦常購買直銷產品,每月開銷甚鉅,對家庭生活鮮少貢獻。被告無駕照,卻多次違規騎乘機車,因而發生車禍,並於104年6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與伊聯繫,亦未返家,被告父親竟委託律師發函予伊,要求伊與被告離婚,嗣後被告更誣指遭伊及母親施以精神虐待始發生車禍,並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02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伊及母親連帶給付被告500萬元,經伊於另案訴訟中舉證反駁被告主張後,被告始撤回訴訟。伊婚後努力經營家庭,對被告百般容忍,以求家庭和諧,然被告卻於104年7月間提起訴訟,又發生上開重大事由,迄今未與伊聯繫、返家,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雙方之感情,因被告之行為已陷入破裂,生活亦不再有所交集,是以雙方夫妻間之互動親密關係幾近完全停頓,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伊已然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應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婚後,伊及母親並未要求被告將其所得用於夫家,亦未虐待被告,伊更無另交女友、使女友懷孕,而另案訴訟中,被告與其父於公開法庭所陳內容,致伊備感難堪,有損伊名譽。且被告於本件所辯內容,與其於另案訴訟所述內容,顯有差異,不足採信。另依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前往東元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當時即有意與伊離婚,則應係被告與其家人討論離婚之事後,始由被告父親委託律師於104年6月11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伊前來辦理離婚,足認被告確有離婚之意。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媒妁之言相識,並於102年6月3日結婚。伊無性經驗,且原告行房時甚為粗魯,致伊疼痛。原告母親規定兩造晚上就寢時,房門不得上鎖,致伊缺乏安全感;復於聽聞原告抱怨伊睡覺會打呼後,要求兩造分房而睡;又曾拿賣相較佳的水梨叫伊拿去公司給同事試吃,待伊同事下訂單後,改以劣質水梨裝箱交貨,致伊同事憤而退貨至伊娘家,請求返還價款。至原告所提伊房間照片,係原告於伊離家後所拍攝,照片中之雜亂物品並非伊所放置。伊雖曾於102年間持有3個手機門號,惟現在僅使用1個手機門號,偶爾以自己之薪資所得購買直銷產品,金額及次數並不多。102年12月間原告母親以新家要出租為由,騙伊回老家後,隨即更換新家大門鑰匙,伊返回娘家求援,原告及其父母、弟弟、弟媳竟前往伊娘家興師問罪,要求伊住老家,不得住新家。
且伊公司均傳言原告另交女友,該女友已懷孕,令伊備感不堪。伊長期遭原告逼迫離婚、遭原告及其家人施以精神虐待,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一出原告家門即發生車禍,且伊所騎乘之機車壓在腳上時,有路人想要幫忙伊,原告母親卻大聲咆哮「不要扶她,不要理會她」。伊因車禍住院期間,原告對伊不理不睬,甚至於伊出院後直接送伊回娘家,並於途中將伊丟棄於半路山坡上後,逕自離去,惟該處距離伊娘家尚有約40公尺,伊只能以半走半爬方式返回娘家。原告及其家人之上開行為,致伊心靈嚴重受創,並罹患憂鬱症,精神恍惚,走路亦常跌倒,伊始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惟於另案訴訟最後一次庭期前,有不明人士打電話至伊娘家,稱若伊願意出庭為不實陳述,伊即可返回夫家居住,伊信以為真,始於出庭時陳述違心之論。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非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整理房間,持有三支手機門號,常買直銷產品,多次無照騎乘機車致生車禍,被告父親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並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及其母連帶給付被告500萬元,現兩造分居中,並無聯繫,被告所為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房間,持有三支手機門號,常買直銷產品,多次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發生車禍,被告父親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並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及其母連帶給付被告500萬元等情,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呂吳 瑞娘到庭證稱:被告搬回老家後,都沒有整理房間,房間很亂,伊有跟被告說房間要整理乾淨,被告有說好,但都沒有整理。被告沒有機車駕照,又常騎機車,發生車禍好幾次,都是人家打電話來說被告發生車禍的。被告很常買直銷安麗之產品。被告車禍後搬回娘家,被告或親家有請律師寫信,要原告與被告辦離婚,伊兒子有說被告要告伊,伊也有收到信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房間照片10張、資費代收收據、電信費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民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徐原本律師事務所104年6月11日(104)桃律發字第061101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被告確曾對原告及其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併參證人即被告父親 張双春 到庭證述:是伊找律師處理事情的,伊雖沒什麼問被告,但被告同意,被告沒確認過起訴狀內容,且當初被告腦袋一片空白受不了刺激,伊才好意幫被告找律師,現在被告也沒有意見。請求五百萬,這金額有跟被告講一兩次,後來就沒再提起,裁判費五萬元是伊繳的,後來伊看被告情緒不好,告下去沒有意思,就撤告。伊請律師提告,是希望原告給個交代,大家講開來,伊不會追究什麼五百萬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雖係由被告之父委請律師提起訴訟,惟被告亦同意其父為之,益徵兩造長期相處不睦,互動疏離,甚至需透過訴訟表達不滿,夫妻間透過溝通解決問題、共度婚姻困境之特質,已不復存在。
3、查被告曾於105年5月6日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原告所提之伊房間照片,是伊於老家住的房間,東西是伊的,伊住的時候房間就是這樣,平常因為要加班,沒有時間整理。103年6月8日伊騎車騎太快不小心撞到人,104年5月22日伊沒有注意,騎車又太快,跟別人撞到,有住院3、4天,車禍後伊就不舒服,腳雖沒有受傷,但走路就一拐一拐的。伊沒有機車駕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卷在卷可憑),由上觀之,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被告房間照片,係原告於伊離家後所拍攝,照片中之雜亂物品並非伊所放置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看診,於105年4月8日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有「精神渙散、講話口水流出」等症狀,且被告陳稱婆婆強勢,壓力大,常常被婆婆罵等語,有該二家醫院函覆之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惟該就醫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該醫院就診,尚無從憑以推論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原告何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因遭婆婆及原告精神虛待所致云云,洵難採信。被告另辯稱有不明人士於另案訴訟開庭前,打電話至伊娘家,稱伊若願意出庭為不實陳述,即可返回夫家居住,伊始於出庭時陳述違心之論云云,惟被告既自陳不知來電者為何人,何以竟相信該人所述,已與常情相違難以置信,且被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以採信。
4、被告辯稱伊公司傳言原告另交女友,女友已懷孕。被告出院後,原告直接送被告回娘家時,將被告丟棄於半路山坡後離去,致被告以半走半爬方式返回娘家云云,雖經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双春到庭證述:被告出院半個月後,被告的公司傳言原告在外有女朋友要生了。被告車禍以後,原告送被告回娘家,被告回到娘家後,伊問被告吃飽沒,被告表情痛苦地說沒有吃,故伊猜測被告是半爬半走回娘家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述內容,係傳聞證據或證人個人推測,而非證人親自見聞,故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憑採。且原告之戶籍資料,亦無原告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5、被告辯稱原告母親以新家要出租為由騙被告回老家,並更換新家大門鑰匙,被告始返回娘家求援,然原告及其父母、弟弟、弟媳竟前往被告娘家興師問罪,要求被告住老家,不得住新家等語,經證人張双春到庭證述:原告偕同其弟弟、弟媳、父母五人,到被告娘家興師問罪,叫被告回老家住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呂吳瑞娘 亦到庭證述:伊曾以新家要出租為由,叫原告搬到老家居住,並將新家大門鑰匙換過,之後親家叫伊們過去談兩造離婚之事,還說要兩百萬,伊說伊沒錢,她說沒錢不用講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被告主張原告之母要求被告居住於老家一節,應堪採信。惟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到庭陳稱:伊婆婆叫伊搬回老家住,因為伊嫂嫂要回印尼,且伊婆婆說新房要出租,因為是嫂嫂在煮,沒有叫伊吃飯,伊就自己出去買東西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母雖要求被告居住老家,然被告居住老家期間,行動應尚稱自由,甚至可自行外出用餐、返回娘家,應難認原告之母要求被告居住老家,係對被告施以精神虐待之行為。
6、被告另主張車禍住院期間,原告對被告不理不睬等語,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張双春到庭證稱:伊女兒住院五天,原告雖有去醫院探視,但躲在其母背後,比外人還不如。被告出院前一日,被告姊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均不接,其後被告姊姊傳LINE給原告,原告丟1萬元說給被告自由,卻沒有幫被告辦出院,嗣後被告家人去找原告,原告才心不甘情不願地幫被告辦出院手續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母親呂吳瑞娘到庭則證稱:被告跌倒的時候,原告、小媳婦有去看,但後來沒有去看,被告在醫院係由其母照顧。伊問原告怎麼沒接被告回來,原告告訴伊,因為被告姊姊說原告都沒去看被告,只有撥電話,原告就趕快回家了。而原告去接被告回家時,被告姊姊有對原告說你終於來了。被告出院那天,原告有拿1萬元給被告之母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被告主張車禍住院期間,原告甚少照顧、關心被告一節,應屬可採。
7、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就金錢使用、家務分配及經營家庭觀念顯有差異,未能取得共識,被告車禍住院期間,原告甚少照顧、關心被告,與被告共度人生困境,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亦未與原告溝通,對原告及其母提起訴訟,兩造上開所為,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並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與安定。且兩造自104年6月起分居迄今,長期以來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婚姻所欲達到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再者,兩造分居後,皆無積極挽回本件婚姻之作為,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繫本件婚姻之意欲,倘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並已達難以回復之可能。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嫌隙,致生齟齬。本院認兩造對本件婚姻所生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且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