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539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9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月30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38,720元,
頭期款65,000元,餘款自88年2月26日起至91年1月26日止
,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0,52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第7期(即88年7月26日)起即未再付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欠615,600元,嗣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
回系爭車輛,並拍賣獲償490,100元,經抵充費用62,439元
、利息11,053元後,仍不足198,992元(490,100-62,439-11
,053-615,600),被告應連帶全數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92元,及自9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
算表、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