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新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6,2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