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27樓
            號
被   告 乙○○
            6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
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12
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263641元(含消費款
263641元)、已到期利息9553元,合計273194元及其中本金
263641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7年2月14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
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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