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柒點貳陸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柒點貳陸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98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7.26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5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應分別更正、補充為「96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合計淨重17.2625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55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與其上開犯行無關之分裝夾鏈袋1包、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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