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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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瑞珍 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本件裁決書交寄郵政機關,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掛號送達於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巷5之3號
4樓之營業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地亦為此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稱:於本件之前、之後之罰單均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且原處分機關其餘對受處分人送達之裁決書亦係寄送至上開地址,有其他交通事件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7、15至17頁),堪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8日時之營業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中和國光街郵局招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並將上開裁決書於同日依法寄存送達於中和國光街郵局,完成送達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業於寄存之日即100年12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
(二)原處分機關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受處分人則設址於新北市○○區○○街○○巷5之3號4樓,並非同在一市轄區,但均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2日,是受處分人如對本件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2日內為之(異議期間2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其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係自100年12月29日(即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應至101年1月19日屆滿。
(三)然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101年2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其先前誤向原審提出,由原審蓋於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該聲明異議經原審函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移送),是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即以其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汽車駕駛人攜車逃逸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原審自無從加以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顯然未讓受處分人當庭辯論,僅依原審之思維,有欠公允,其聲明異議狀內已載明本件之前後罰單均有收受,何以本件裁決書未予收受,顯然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受處分人上揭營業設址處所之門首,另一紙亦未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原審無從舉證,未傳訊郵務人員或當事人,且就郵局出示之證明(證8)於原裁定內毫無審酌及論述,原審僅憑己念論斷,殊屬有誤云云。
(二)又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裁決書應自100年12月28日起加計3個月,即100年3月28日內由受處分人收受均為有效,並自100年3月28日起加計20日之異議期間,原審疏未審酌於此,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
三、惟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違規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於100年7月15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上揭營業設址處所,並由本人蓋章收受,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日北監檢字第409029085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7頁),故受處分人應已知悉其違規事實,並應於到案日期內(即100年8月26日)繳納罰鍰及完成檢驗。惟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及完成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自100年12月28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該裁決書於100年12月28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上揭設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中和國光街郵局,並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上揭營業設址處所之門首,1份置於上揭營業設址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9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路監理機關所為罰鍰、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倘有爭執,其法定救濟程序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在未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又該裁決書業於100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並於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遲至101年2月11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證明(證8,見原審卷第13頁),僅係一紙私文書,而非郵政機關所出具之公文函示或送達證書,尚無足資證明該私文書內容所述屬實。且若縱係該私文書內容屬實,本件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101年1月19日再為送達至受處分人上揭營業設址處所由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黃瑞珍簽章收受,然自收受日起算異議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最終日為101年2月10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不得順延),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仍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又不論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
3項所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等語,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從而,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0年12月2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中和國光街郵局,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裁決書於寄存之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原審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進行實質審查,僅從程序上駁回異議之聲明即足,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容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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