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黃弘熾 被告 邱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又該裁定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禕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