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誌經由友人 田孝文 (另由檢察官偵查)介紹加入田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於該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 王畢淑珍 ,謊稱其子陪同友人拿取毒品,友人逃逸,黑道大哥表示如要其子平安返家,需賠償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王畢淑珍住處向王畢淑珍詐騙現金70萬元得手(此詐騙70萬元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電話聯絡王畢淑珍,而著手再對王畢淑珍行騙,彼等沿用前述應交付貨款否則其子無法安全返家之藉口,要求王畢淑珍交付其餘30萬元款項,並佯稱將派員前來索取云云,且指示王畢淑珍將款項攜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56巷之天德宮外面交。因王畢淑珍前1日遭詐騙後,已於當日下午7時53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開要求交付餘款之電話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於指定地點面交。陳宏誌乃在田孝文指示下,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於上開地點待命,並與田孝文持續以手機保持聯繫。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陳宏誌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款項時,遭警方當場查獲,陳宏誌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並經警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陳宏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畢淑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二分局正濱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畢淑珍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手機畫面、計程車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現場取款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遭該詐欺集團行騙70萬元得逞後(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70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所述取款者為不同人,且經檢察官指明該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參本院卷第72頁〕),當晚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參偵查卷第23-25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假裝款項之物品攜往指定地點後,被告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時,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上述犯行已屬既遂階段,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田孝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加油站、餅乾工廠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母親有工作,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其所參與部分尚未致告訴人實際受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依田孝文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尚未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㈢至被告所有與田孝文聯絡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已為
警查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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