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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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吳榮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成年男子 鄭羽龍李秉鴻 (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鄭羽龍、李秉鴻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而洗錢等共同犯意聯絡,先依鄭羽龍之指示,由吳榮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吳榮俊並將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鄭羽龍,鄭羽龍再轉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暱稱「 潘逸晨 」(下稱「潘逸晨」)在交友軟體Partying上與 羅佩佳 結識,其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羅佩佳佯稱:得於虛擬貨幣平台「coinseaex」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羅佩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4日13時50分起陸續匯款,並於同年月30日19時12分許、15分許、17分許及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榮俊則依鄭羽龍、李秉鴻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7-Eleven統一超商慶龍門市(下稱:慶龍門市),吳榮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於同日22時17分許、19分許、22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旋即於同日交付予李秉鴻、鄭羽龍,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羅佩佳 因經「潘逸晨」數次以錯誤操作上開投資平台為由要求匯款,且均無法出金,驚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羅佩佳、李秉鴻、鄭羽龍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其依鄭羽龍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帳戶,並將帳戶密碼交由鄭羽龍拍照及傳送他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7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鄭羽龍說他有困難,沒有辦法領錢,叫幫他領錢,如果生意好的話,可以分我點錢,我是被對方騙,我和他們不是同夥,我第二天去領錢後,我覺得我做的是車手,我就去派出所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78頁)。
二、經查:㈠鄭羽龍、李秉鴻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詐騙方式,向羅佩佳詐騙,致羅佩佳於110年3月30日19時12分許、15分許、17分許及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已據羅佩佳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7699卷第17頁以下),並有「Partying」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可佐(分見偵7699卷第55、56、46、4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羽龍使用,被告並依鄭羽龍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帳戶,並將帳戶密碼交由鄭羽龍拍照及傳送他人;被告並依鄭羽龍、李秉鴻之指示,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慶龍門市),於110年3月30日22時17分許、19分許、22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再交付予李秉鴻、鄭羽龍等情,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偵7699卷第268頁)、偵查(見偵7699卷第302頁)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699卷第61頁以下)、被告於慶龍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7699卷第283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知。而被告於警詢中稱:鄭羽龍說他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的工作,他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客戶需要匯錢進來,所以需要借用我的帳戶,若對方成功匯入,會給我一些錢當作代價等語(見偵7699卷第268頁);被告於偵查中稱:鄭羽龍說要報給我賺錢的機會,要借用我的帳戶領錢,賺多的話,會分多一點給我等語(見偵7699卷第302頁)。可見被告係為圖鄭羽龍允諾之金錢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交予鄭羽龍使用。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依鄭羽龍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網路帳號,並將帳號之密碼單交由鄭羽龍,鄭羽龍將密碼單拍照後傳送他人等情(分見偵7699卷第268、本院卷第123頁)。而網路帳號之密碼攸關使用網路帳戶權限,衡情一般人均知應避免遭他人知悉。緃被告係基於其與鄭羽龍之情誼,而同意提供帳戶予鄭羽龍使用,被告應無須容任鄭羽龍再將其網路帳號之密碼傳送予他人知悉。若鄭羽龍係將該網路帳號密碼傳送予其任職之公司,然依社會常情,正常經營之公司當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倘有公司須向公司以外之他人借用帳戶使用,顯有違常情,則被告於同意將本案帳戶借予鄭羽龍使用之外,竟容任鄭羽龍再將其網路帳號密碼傳送予他人知悉,益徵被告應係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羽龍及其同夥使用。而此等以金錢利益收購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多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被告自難推稱其不知情。
㈢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110年3月30日提領款項之後,於翌日上
午與鄭羽龍、李秉鴻及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同車時,被告暗中持手機將對話過程錄影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過程錄影檔案,於對話過程中,雖可見鄭羽龍、李秉鴻抱怨被告未於當日即110年3月31日將被告帳戶內之30萬元領出, 致渠 等人未能分得該30萬元,鄭羽龍並於過程中責備被告:「那有人工作這樣做的,哪有人出來做工作這樣做的,我問你,誰要用你啊」;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有稱:「阿總歸一句我們都沒辦法分就對了?(台語)」、「講什麼沒拿到、我一百萬領出來,你還說什麼」等語,此有本院112年5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有參與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之行為,且被告預期因其負責提領款項工作,將可分得利益。可見被告顯非單純將本案帳戶借予鄭羽龍使用,而係為分得利益而參與提領款項工作。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晚間,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並於同日交付予李秉鴻、鄭羽龍,其所參與對於羅佩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即已既遂,從而,於11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縱係因認其提領款項行為形同詐欺集團車手,而不願繼續參與提領款項工作,仍無礙於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行為之認定。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過程錄影檔案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係於110年4月6日因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警通知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中仍堅稱未參與詐騙行為,僅係幫忙領取貨款(見偵7699卷第269頁)。可見被告並未於110年3月31日主動向警方報案陳述其遭李秉鴻、鄭羽龍利用。則被告辯稱因發現李秉鴻、鄭羽龍利用其擔任車手,而主動報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以投資名義進行詐騙、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組織成員等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李秉鴻、鄭羽龍、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即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鄭羽龍允諾提供金錢利益,換取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使用,被告顯可知悉鄭羽龍之目的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鄭羽龍及其同夥,被告於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再交予鄭羽龍、李秉鴻,被告顯然有意參與鄭羽龍、李秉鴻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實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予鄭羽龍、李秉鴻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綜上,本案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秉鴻、鄭羽龍直接向被害人羅佩佳於詐騙,然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顯屬該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應與李秉鴻、鄭羽龍及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告訴人 羅珮佳 於110年3月30日19時12分許、15分許、17分許及18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同日19時42分及19時44分,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出5萬元、3萬4,546元(此部分合計為:8萬4,546元),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許、19分許、22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後,上開轉帳及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20萬元4,546元)已超過羅珮佳匯入之20萬元款項。則被告雖有於110年3月31日午夜0時22至27分許,又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5萬元、5萬元及1萬5,000元(分見偵7699卷第63、27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此部分款項之來源不明,尚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加入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組織使用,且從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犯罪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犯後僅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予鄭羽龍、李秉鴻之客觀行為,惟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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