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10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7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客戶
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拒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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