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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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5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
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卡別VISA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但若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
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
900元。查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最後繳款4,300元後,即未再
清償其所欠款項,然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雙方合
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故本行於95年3月13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
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
益。茲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結帳共計203,126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192,738元,為自93年2月9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之消
費款,6,78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屢
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
3,126元,及其中192,738元部份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
卡約定條款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3,126元,及其中192,738元部份自95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加計違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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