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23日,以被告丙
○○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得VISA國際信
用卡二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並加收違約金,即延滯
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
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且
依約定條款之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持該信用卡
使用後,至95年5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230172元,及自
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對於被告丙○○辯稱於95年間未開卡使用一情不
爭執,惟主張仍應負連帶給負責任。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
明或陳述。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原告主張持有附卡之事實
,惟辯稱:原告請求之債權均係95年間之消費款項,皆為其
父親被告乙○○所使用,而被告丙○○於95年間對於系爭附
卡並未開卡,不應連帶負責,因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乙○○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部分,丙○○辯稱:系爭債務係
由乙○○所使用於95年3月至6月間之債務,且於95年度之附
卡並未開卡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兩造之信用卡約定
書第3條第一項固載明附卡持卡人須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約定書第22條第四項亦明定持卡人得隨時通知原
告而終止契約,而被告丙○○關於本件附卡既於95年度尚未
開卡使用,自難認其已經同意繼續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
告丙○○自不受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丙○
○連帶負清償責任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該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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