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好好款貸專案,由被告簽立好好款貸
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點99計算,按
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可動用額度5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
「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應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
行時,則依據上開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
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規定,
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及小額
消費性申請書、借據契約書二份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尹玉琪